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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不等于债务重新确认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田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屈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屈原支行)2007年5月10日和2010年4月8日两次向营田镇政府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营田镇政府签章确认,该通知书既有催收意思的明确表示,同时营田镇政府的签章确认行为亦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认定为作出了“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争议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上述复函是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作出的答复,其中所述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对账签证单”问题,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以“贷款对账签证单”方式重新确认原债务履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个案债权人并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债权主张材料中所采取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有明确催收贷款的意思表示且营田镇政府在此通知书上盖上其公章明显不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后一笔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

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营田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将营田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5月10日、2010年4月8日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营田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案中,营田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记员 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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