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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债权转让以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视为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被执行人: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更名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与九州公司、神州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7号公证书、(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及(2007)西莲证民字第4777号执行证书,农行钟楼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环亿速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西安中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执行依据(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7号公证书、(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及(2007)西莲证民字第4777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予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
2018年3月20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又与美环亿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有任何主体主张本案债权或提出异议。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予美环亿速公司。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西安中院遂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变更美环亿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九州公司、神州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
九州公司称,1.西安中院在未对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径直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系特殊的银行债权,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债权因违反规定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案涉银行债权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九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九州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与九州公司持续合作过程中,私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非金融公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九州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给九州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5.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实质是利用合法执行裁定逃避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业监管,该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
神州公司称,1.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银行债权因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案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美环亿速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案涉银行债权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神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进行银行债权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3.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与九州集团持续合作过程中,私自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给不具备金融行业许可的第三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带有很强欺骗性,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神州公司合法权益。4.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
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债权的原权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该转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义务,且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亦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陕西日报是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务人九州公司及担保人神州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九州公司、神州公司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州公司、神州公司提出的美环亿速公司不是本案执行债权的适格受让人,债权转让不合法的复议理由,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不良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
九州公司、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西安中院及陕西高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错误裁判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1)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资产竞价转让程序及评估程序合法缺乏证据证明,该程序直接关系到美环亿速公司竞买人身份的合法性。(2)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该程序亦直接关系到美环亿速公司竞买人身份的合法性。(3)案涉债权转让缺乏有效的债权支付价款银行转账凭证,案涉债权处置款是否支付,是否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得而知。(4)案涉债权转让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后者未明确告知主体,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系特殊的银行债权,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债权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实质是利用合法执行裁定逃避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业监管,该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4.法院错误裁定不仅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申诉人因此面临破产的风险,增加了较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损害了社会民生的切身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应否将美环亿速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了债权;二是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的转让。结合申诉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原债权人是否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美环亿速公司。
首先,关于美环亿速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主体问题。本案所执行的债权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后经历了两次转让。第一次为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第二次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被执行人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申诉提出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存在一定限制,美环亿速公司受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美环亿速公司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案涉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其次,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第三,关于是否严重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问题。申诉人还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审 判 员 邵长茂审 判 员 徐 霖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宝道书 记 员 陈晓宇

转自: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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