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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总结:好意同乘理论及五个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根据此规定,笔者从三个方面对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不能当然排除侵权责任,若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不能只用道德规范调整,应适用法律规范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对好意同乘进行专门规定,因此好意同乘致损行为为侵权行为。在我国,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会打击施惠者好心搭载的积极性,同时能够使其在驾驶过程中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同乘人的利益。其次,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如果由于施惠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最后,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虽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能够被控制的,搭乘行为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根据,驾驶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一)无偿性。驾驶人一方作为施惠者,不直接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为搭乘人提供便利。但实践中存在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好意同乘行为,这种行为应从无偿性的角度予以排除。例如:1.客运合同中依法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乘客,并非好意同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2.以其他有偿行为为目的的免费搭乘也非好意同乘,例如商家免费接送顾客前来购物,开发商免费接送顾客看房的行为;3.当免费乘坐车辆是附条件的,该包含隐藏对价的乘车行为,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例如免费搭乘对方的车辆但条件是为对方的孩子免费辅导功课,不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
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有偿,实则无偿的搭乘行为。例如搭乘者向供乘者提供一定小额费用以分担过路费、汽油费等。其行为目的并非为支付对价,且搭乘人支付的小额费用只是好意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不足以补偿供乘者的正常运输费用,供乘者并不因此获益,因此,该种行为构成好意同乘。
(二)利他性。利他性指给予他人方便和利益不求回报,是为别人获得方便与利益,尊重他人利益的行为。好意同乘中的供乘者放弃经济利益,之所以获得减责,最主要的是其利他性,若供乘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其行为不能构成好意同乘。
(三)非拘束性。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作出的不受法律拘束的利他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好意同乘的施惠者和受惠搭乘者就搭乘事项存在事实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并非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法律拘束意思,其协议也就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不属于合同效果意义上的债务履行,搭乘者不能请求其有搭乘的权利,同样,供乘者也不能基于搭乘者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好意同乘是新时代私家车普及的产物,顺应了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要求,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方便人们出行,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应当鼓励。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失时,《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减轻保障了施惠者的正当权益,鼓励了公民多做善事、多行便利。同时,《民法典》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外,是对搭乘者权益的保障,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根据,驾驶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人,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应当遵守交通规定,谨慎行驶。
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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