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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披露:副处级检察官充当司法掮客,上下其手左右司法案件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兴福以其儿媳名义,入股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隐名股东。2015年,**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败诉。2015年12月,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和**公司败诉。后**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在二审中胜诉,被告人黄兴福与王某某商量后找到闵行区法院**法庭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赵某某向市一中院承办法官说情打招呼。2016年3月至4月,王某某和黄兴福先后两次给予赵某某合计30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兴福,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闵行区**院副处级**,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室。201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30日,经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2019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闵行区**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福涉嫌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闵行区**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院于同年12月2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兴福在先后担任闵行区***院侦查**科科长、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间接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为同一币种)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初,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本市**厂房内与他人发生冲突,董某某纠集公司部分员工将讨债者打伤,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将董某某等人刑事拘留并报请闵行区检察院逮捕。案件批捕阶段,董某某妻子李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时任闵行检察院**科科长的被告人黄兴福进行请托,董某某被取保候审。嗣后,被告人黄兴福接受请托人5万元现金和两部Iphone4手机。

(2)2014年,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林某某因***大楼停车场使用权问题与葛某某发生纠纷,葛某某因带人砸毁停车场岗亭和林某某车辆,被闵行区**派出所抓获。为将葛某某等人加重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兴福向**派出所相关人员打招呼,葛某某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王某某、林某某分两次贿送给黄兴福共计24万元。

(3)2014年前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钟某某请托被告人黄兴福帮她疏通关系使案件胜诉,被告人黄兴福答应予以帮忙。为此,钟某通过王某某贿送给黄兴福5万元现金。

(4)2014年,林某某因公司债务纠纷在本市顾戴路家中被人殴打,为追究并加重对殴打人的处罚,给予被告人黄兴福10万元现金让其帮忙疏通关系。嗣后,被告人黄兴福向莘庄派出所相关人员进行请托,后因林某某伤势未达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未果。事后被告人黄兴福未退回该笔钱款。

(5)2016年上半年,王某某因***大楼承租事宜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保安致轻伤。王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向被告人黄兴福贿送现金20万。黄兴福遂向**派出所相关人员请托。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兴福以其儿媳名义,入股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隐名股东。2015年,**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纠纷败诉。2015年12月,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和**公司败诉。后**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在二审中胜诉,被告人黄兴福与王某某商量后找到闵行区法院**法庭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赵某某向市一中院承办法官说情打招呼。2016年3月至4月,王某某和黄兴福先后两次给予赵某某合计30万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黄兴福依法被执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有配合组织协查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兴福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立功材料;2、被告人黄兴福在董某某取保候审案、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钟某某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林某某被殴打案、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收受他人贿赂,以及在**公司上诉案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各组证据材料。3、黄兴福的多次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福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为其参股公司的诉讼利益伙同他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兴福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2月10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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