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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办理一起合同诈骗案件,经侦民警暗示家属可以撤案,收取126万后,真撤案了

烟语法明 2022-12-05

被告人吴楷男案发时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其负责侦办大连沃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在侦办过程中,其多次以帮助减少认定的诈骗数额、撤销案件、解除边控措施等为由,向辛某家属委派的人员袁某1索取贿赂,合计1262112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楷男,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9]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楷男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吴楷男及其辩护人安佳、史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楷男在办理大连沃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多次以帮忙减少辛某涉嫌合同诈骗数额、撤销案件及解除边控措施为由向袁某1(受辛某委派)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在被告人吴楷男的要求下,袁某1为被告人吴楷男及其家属支付在广州旅游期间住宿等费用共计12112元。2019年7月23日,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下午14时许,办案人员通过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纪检组联系到被告人吴楷男,先将其带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谈话室进行谈话,谈话期间,被告人吴楷男主动交代了其受贿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当日19时许,办案人员将其带至大连市监察委员会虎滩办案基地,并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涉案受贿赃款12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楷男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金额合计12621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楷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楷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罪行,构成自首;第一次收受的50000元不存在索取的特征,系对方主动交付;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楷男案发时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其负责侦办大连沃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辛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在侦办过程中,其多次以帮助减少认定的诈骗数额、撤销案件、解除边控措施等为由,向辛某家属委派的人员袁某1索取贿赂,合计126211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日航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吴楷男向袁某1点明了一些辛某案件的关键点,暗示其系在帮助辛某免于处罚,谈话结束时,袁某1给其现金约50000元作为答谢,同时,被告人吴楷男向袁某1表明其可以办理此事,但需要袁某1向其支付好处费,费用大约为一台宝马七系轿车的价钱即1000000元左右。2018年11月12日,双方在大连日航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商谈了上述1000000元的支付方式。
2.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壹号港湾洗浴中心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谈起案件的侦办情况,谈话结束时,袁某1给其现金约2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3.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古耕酒店大江户日料见面,见面后,双方谈起案件的侦办情况,袁某1同时提出让吴楷男帮忙解除辛某的边控措施,谈话结束时,袁某1给其现金约1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4.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日航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双方谈起案件侦办情况,被告人吴楷男告知袁某1该案计划于4月撤案,袁某1给其现金约15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5.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日航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双方谈起案件侦办情况及撤案进程情况,袁某1给其现金约2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6.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广州富力万达酒店见面,见面后,袁某1给其现金约50000元,并为被告人吴楷男及其家人支付酒店住宿费等12112元。
7.2019年3月底,辛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撤案手续已办理完毕,因此事,于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吴楷男与袁某1在大连日航酒店某房间内见面,双方见面后,袁某1给其现金约6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另查,被告人吴楷男在侦查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供述,袁某1每次给其的现金均不足额,其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合计为1250000元。上述款项大部分被挥霍。
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吴楷男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50000元(此款项被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收取并存于大连金普新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账户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楷男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112元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0元。

再查,本案来源于2019年3月13日由辽宁省委巡视组交办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的吴楷男违纪违法线索。2019年7月23日,大连市金州区纪工委、监察委员会通过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纪检组联系吴楷男,并将其带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谈话室进行谈话,谈话期间,被告人吴楷男主动交代了其受贿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楷男系成年人,案发前系人民警察。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于省委巡视组交办区监察委员会线索,被告人吴楷男的到案过程。
3.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证实袁某1等人从银行取款的金额,其中2018年11月22日取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取款100000元、2019年1月19日取款150000元、2019年3月16日取款200000元、2019年4月3日取款2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
4.业务结算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楷男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50000元。
5.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白天鹅宾馆有限公司,证实袁某1为被告人吴楷男及其家人支付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2112元。
6.证人袁某1证言,其证明系被吴楷男索贿的,其平日做生意,手中留有大量现金,吴楷男向其索贿的金额合计为1350000元及索贿的过程,其还为吴楷男支付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2112元。
7.证人王某证言,其证明系辛某的姐夫,其协助袁某1与吴楷男接触,帮助办理辛某撤案的事宜,袁某1给吴楷男的钱都是其准备的,但是送钱的过程其均不在场,吴楷男共索要了1300000元。
8.证人辛某证言,其证明系大连沃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郭某因为意见不同产生纠纷,郭某带人将其账本全部抢走。2018年4月,郭某举报其合同诈骗,其被开发区经侦大队带走调查,负责主办案件的民警是吴楷男,其通过父亲找到姐夫王某帮忙找人,这个过程中都是袁某1负责与吴楷男沟通,其从没有许诺给吴楷男好处费。
9.证人吴某证言,其证明与吴楷男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11月以来,吴楷男每月会给其一些钱,但数额记不清了,2019年3月,其与吴楷男、孩子、保姆到广州长隆酒店、白天鹅酒店住宿,但不知道袁某1给吴楷男钱的事,吴楷男在家中放置的100000元用来一起凑齐125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了。
10.被告人吴楷男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多次收取袁某1好处费合计1250000元,并供述了上述收取好处费的过程、金额及目的,袁某1每次给其好处费均不足额,存在抽取部分款项的情况。
11.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楷男向袁某1索取好处费的内容,其中2018年11月7日,吴楷男与袁某1见面后说“尽量吧这些问题解决差不多,你可以跟辛某讲,这个案子我可以给处理,但是有价的……就一台宝马车钱,七系的”;2018年11月12日,吴楷男与袁某1见面后说“既然答应了就是个条件了呗……100个(指100万)呗,你们一定要配合好我,这就是为什么提前告诉你们”。
辩护人提交户口簿、结婚证、检查报告单、荣誉证书、奖章等,证实被告人吴楷男家庭负担较重,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表彰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楷男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向他人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楷男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楷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楷男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楷男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楷男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吴楷男并非主动到案,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楷男在第一次收受50000元时并非索贿的辩护意见,由于无据证实其此次受贿系经索贿,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楷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楷男退缴至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由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军
人民陪审员  马忠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苓宇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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