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先后四次因违章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被民警处罚,均在被害人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处理违章,具体分述如下:2020年7月29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新闸路附近因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处罚,使用上述方法处理违章;2020年8月11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许路、吴中路附近因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处罚,使用上述方法处理违章;2020年9月8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赤峰路附近因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处罚,使用上述方法处理违章;2020年9月8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骊山路附近因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处罚,使用上述方法处理违章。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本市嘉定区XX镇XX村XX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违章处理情况表》、电动自行车档案信息、市民热线登记信息,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往期文章:发现妻子跟人偷情,打不得骂不得?要补偿费被判敲诈勒索罪,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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