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另一方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因为:一、有的案件货值低,价款十倍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的案件货值高,价款十倍赔偿会数额巨大,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从而造成失衡破坏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有权请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所有案件都顶格判罚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案件与案件不一样,食品有毒有害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与并未造成人身任何损害的案件都顶格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权力。食品是产品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实质上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上述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如此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法律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轻微的产品责任案件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如果机械地理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人就会盯住价款高的商品打假,而对价款低的商品放弃打假,甚至有人为了提高价款而大批量地反复地购买问题商品,如此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会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综观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性赔偿并给予适当性惩罚性赔偿即可,二者总计为5000元较为适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21)鲁021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刁培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0561.66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56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日、4月4日在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京之堂保健品专营店”共计花费10561.66元购买了NEVILLE内维尔(共计9盒)。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食用了一点,吃完感觉身体特别不舒服。后发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并且添加有毒有害成分“育亨宾”,添加了胡芦巴种子提取物、贯叶连翘、缬草非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4月2日、4月4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京之堂保健品专营店”,两次共计花费10561.66元购买了“Neville”内维尔天然男性增强软胶囊(共9盒),并分别于4月4日、4月6日签收上述产品。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合计10561.6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貔狸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月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淘宝店铺“京之堂保健品专营店”进行“Neville”品牌产品销售与推广。并向被告提供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内容显示“Neville综合男性保健品”中未检出西地那非等11种那非类化合物,但未对育亨宾的含量进行检测。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涉案产品中含有育亨宾、葫芦巴种子提取物、贯叶连翘、缬草成分,且该几种成分均在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成分表中列明。但被告辩称其在2021年4月12日之后,才知道产品中含有“育亨宾”成分。被告主张涉案产品为保健品,上述成分未列入保健品禁止加入的物品名单,故其认为销售上述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京之堂保健品专营店”购买并签收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依法不得进口。被告虽主张涉案产品为保健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产品并无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外包装盒上未标出天蓝色形如“蓝帽子”的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应视为普通食品,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为保健品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涉案产品添加了药物成分育亨宾,贯叶连翘、缬草亦为非食品原料,也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几种成分均在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成分表中列明,被告却称其在2021年4月12日前,不知道产品中含有“育亨宾”,显然未进行进货查验,故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于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原告据此向经营者即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共9盒)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则应以1173.5元/盒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货款。被告要求追加产品的来源者貔狸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为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瑞购货款10561.66元;同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Neville”内维尔天然男性增强软胶囊(共9盒)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则应以1173.5元/盒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货款。二、被告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赔偿金1056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561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般经营者承担责任过高。上诉人在接到法院起诉通知之后,不再销售该产品,经营销售本案产品时间非常短。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并非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继续经营。上诉人作为小微民营企业,本来就非常困难,受疫情的影响更是雪上加霜,近期疲于应对诉讼,也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了影响,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十倍赔偿,其经受不起。黄瑞辩称,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当庭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明知”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案产品含有育亨宾。育亨宾是处方药,在食品中添加育亨宾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本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入境报关单,没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上诉人没有审查貔狸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说明本案产品如何通关。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其与貔狸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9日上午10:46分的对话证明其知道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1月10日对话证明其明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属违规行为,会让消费者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人经销本案产品只有三个月,现已下架该产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将八盒产品退还至上诉人,上诉人向其支付退货款9388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悔过书。本院认为,本案食品含有西药,是不安全食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本案食品的不安全性构成“明知”,实属正确,应判决其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另一方面,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时候,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因为:一、有的案件货值低,价款十倍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的案件货值高,价款十倍赔偿会数额巨大,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从而造成失衡破坏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有权请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所有案件都顶格判罚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案件与案件不一样,食品有毒有害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与并未造成人身任何损害的案件都顶格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权力。食品是产品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实质上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上述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如此严重的产品责任案件法律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轻微的产品责任案件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如果机械地理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人就会盯住价款高的商品打假,而对价款低的商品放弃打假,甚至有人为了提高价款而大批量地反复地购买问题商品,如此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会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综观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性赔偿并给予适当性惩罚性赔偿即可,二者总计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京之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瑞赔偿金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黄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京之堂公司负担。逾期履行本案判决,按照本年度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往期文章:网售自制扣肉被判“三无产品”十倍赔偿,情感同情代替不了法律规定,更无法保证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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