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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居家办公突发疾病去世,人社局:存疑不予认定工亡!法院判决:工伤认定不能凭怀疑,撤销人社局决定!

烟语法明 2022-12-05

案号:(2021)晋08行终37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认定,高太钢系第三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4月10日23时左右,高太钢在家期间,突发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治疗服药后自行缓解要求回家。2020年4月11日6时04分家属发现异常立刻拨打120,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1日7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休克。2020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其受理第三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针对第三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围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相关事实是否存在,进而作出决定。即被告应就高太钢的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死亡是否与第一次发病有因果关系,其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而被告作出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中并未就上述关键事实予以查明。

因此,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二、责令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是在上诉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未查明关键事实。

上诉人作出该认定书的理由如下:一、4月10日晚“高太钢在家里加班工作”理由不成立。(一)用人单位称“疫情期间根据明厚律师事务所要求高太钢律师一直在家办公”。经调查;明厚律师事务所4月1日起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事发当天4月10日下午高太钢在律师事务所安排指导其团队助手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在4月10日晚7时同事都走后其还在事务所。其妻赵艳弟一审庭审中证实高太钢4月10日晚9时后回家。(二)用人单位称“2020年4月10日23时高太钢在家中加班准备案件材料时,突发疾病”。经调查:一是4月10日是周末,11、12号是休息天,13号周一以后的一周时间内未有高太钢律师负责的案件立案或庭审,说明其加班不是必要的;二是其同事的证词中,证明“高太钢律师在家加班”,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没有事实证据;三是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以庭审中其妻赵艳弟也称只是猜测高太钢4月10日晚9时左右回家吃饭后,进入书房在加班。(三)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及其家属,在高太钢工伤认定申请和一审期间都未能提供“高太钢律师在家加班”的事实证据,经调查只是他们主观猜测、估计。

二、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

三、“加班”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所谓加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加班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基础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员工加班,员工也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在工伤认定上,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高太钢2020年4月11日病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情形。上诉人对高太钢此次病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故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高太钢于2020年4月10日晚加班工作属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5条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1、工作时间:明厚律师事务所确于4月1日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但仅是要求实习律师,这与高太钢这一执业律师居家办公并不冲突。律师是一种特殊职业,相对自由,并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地点,当日高太钢于下午5点到律所安排工作,晚7点之后仍在律所办公,便表明律师自行安排工作,并无固定的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上诉人称一周内高太钢无工作安排与事实不符,4月10日虽是周末,但因其工作任务繁重,加班具有必要性。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建行说明一份证明4月13日79户案件需执行立案,高律师需核查信息;开庭传票一份证明4月14日高太钢代理周丁杰刑事诈骗案开庭;何步贵立案材料整理;当天晚上土地流转合同、遗产分配协议的审查等等。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高太钢于书房突发疾病时办公桌上的案卷材料及上诉人对明厚律师事务所内勤人员所作的调查,表明其从高律师家中将案卷材料取回,足以证明高太钢确属于工作时突发疾病。

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高太钢突发疾病时确属加班工作,上诉人认为加班工作仅是被上诉人及高太钢同事的猜测完全错误,因事发时为家中,除被上诉人之外,无人在场,不可能存在直接证据,同事认为其属于加班工作系对客观事实进行的推断,上诉人并无任何依据否定加班事实的客观存在。三、上诉人认为加班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劳动法》指的是对于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具有严格限制,但是对劳动者为单位利益,自主安排加班工作,并无限制,且其权利更应得到保障。综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高太钢属于工作时突发疾病,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赵艳弟的答辩意见。一、4月10日晚高太钢在家中加班工作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1、疫情期间,第三人根据运城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通行精神,要求所有执业律师在家办公。4月1日起仅要求实习律师恢复正常办公,执业律师仍在家中办公,办理手续、指导实习律师工作时来律所。2、第三人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执业律师工作时间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不限制工作时间,包括节假日、下班休息时间,有必要加班处理的,必须加班,一切以当事人需求为重。高太钢律师已执业多年,案件数量较多,加班工作是常态。二、第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已完成举证责任,且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4月10日晚高太钢在家中加班工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就高太钢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查明基本事实,作出行政决定。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运人社不予认(2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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