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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决: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提交的,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制裁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天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6-6-1地块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心-电子及信息产品物流功能区工业一区6幢7层。
复议申请人云南天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享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天享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1634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1468号案件是自然人郑义春和罗建华起诉天享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天享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天享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享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天享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云南天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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