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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审颠峰对决:案情:85.6毫克危驾、正处级司法人员、临近退休、34年驾龄、2年3次酒驾VS辩方:程序证据事实适用“四大皆非”

烟语法明 2022-12-05


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59岁(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2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某某,女,58岁(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系范某某之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40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范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北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21分,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56分抽取被告人范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其与朋友在西城区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20时0分左右,其吃完饭驾驶×××小型客车去香山医院看望病人。21时许0分左右,其从香山医院驾车回家,当行驶到香泉环岛北口时被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发现有酒气就将其带上警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民警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传唤到交通队后民警让999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测。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6月23日21时21分被告人范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证明:999工作人员于6月23日21时56分抽取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

4.抽血人员曾某某的《红十字会救护员证》《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人的工作及学习经历。

5.录像证明: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血液提取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当日22时35分收到公安机关送来的血样,当日出具检验报告。

7.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血样送检登记表》及送检录像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血样送检及鉴定机构接收血样的情况。

8.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见习协议书》证明:曾某某的工作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说明》及《送检登记册》证明:血样送检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范某某上诉请求对其改判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侦查及审判程序违法。首先,曾某某在提取本案血样时未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医疗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签署的是见习协议,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违反侦查程序。其次,在本案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其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取证过程违法,因而和辩护律师共同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召开,违反了审判程序。最后,其和辩护律师曾共同申请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亦未说明理由,因而违反审判程序。

第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血样提取登记表》内容不真实。《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关范某某否认饮酒的内容记载与实际不符,表中部分内容系机打形成,曾某某未在“医务人员填写”处手写内容且其并非医务人员却在“医务人员姓名”处签名。其次,送检的血样在封存之前受到污染。血样提取人员曾某某不具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采血行为不规范,血样在封存前暴露且接触了不清洁的桌面,导致送检的血样受到污染,不能作为本案检验的样本。再次,《检验报告》结论不正确。其虽然确认曾某某现场提取的是其本人血液,但血样提取程序不合法,提取方法不专业,提取器械被污染,送检过程不规范,鉴定时其不在现场,因而《检验报告》结论不正确。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导致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在饮酒后驾驶了机动车,但当时并不明知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标准。其不是故意在醉酒后开车,只在鉴定后才知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因而其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武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首先,曾某某既非刑事侦查人员,也没有执业医师资质,因而不具有提取血样的资格。其次,曾某某身份虚假及血样提取地点并非医疗机构,因而侦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本案血样送检录像不完整且未显示时间及送检人等,一审法院错误予以采信。其次,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各项说明材料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拒绝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其次,《红十字会救护员证》《见习协议》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曾某某属于专业人员,一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曾某某为专业人员,进而导致错误认定事实。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饮酒后联系代驾未果才驾车前往医院看望病人,案发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出现拒绝检查及逃跑回避等情况,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应依法免予定罪。

辩护人丛硕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警察未依照规定将范某某带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曾某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且其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因而本案侦查取证违反程序。

第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曾某某提取血样行为不规范,提取血样环境不卫生,导致送检血样受到污染,《检验报告》结论缺乏客观有效血样依据,因而不应被采信为定案根据。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说明曾某某可以提取血样时援引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时依据的却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在本案中,或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规范性文件,或者鉴定机构错误采用了检验方法。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未予认定因提取血样不规范可能导致血样被污染的事实,进而出现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期间,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共同提出两项申请,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通知曾某某、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负责人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具体理由是,其对曾某某的身份、血样提取过程及《检验报告》结论存在疑问。

第二,申请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复印件的真伪,具体理由是该证件涉嫌伪造。

辩护人丛硕还单独申请对2019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范某某血样样品进行污染物微量鉴定并进行微量检测,具体理由是需要证明当日范某某的血样是否受到污染。

范某某申请本院排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红十字会救护员证》《工作证明》及《见习协议书》等五项证据,具体理由是:

第一,曾某某并非医师,更非医务人员,因而没有提取血样及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资格。

第二,《血样提取登记表》中部分内容填写错误,如其一直承认饮酒但《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却填写的是其否认饮酒,《血样提取登记表》中部分内容系机打而非手写形成,提取血样的地点违法。

第三,本案血样不能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因而《检验报告》的结论存在错误。

辩护人丛硕申请排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红十字会救护员证》《见习协议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及血样送检录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排除《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的理由是,血样在提取过程中被污染,曾某某提取血样违反医疗行政法规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申请排除《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理由是,该证件没有与原件比对且曾某某现不知去向、涉嫌潜逃;曾某某无资格身份却在本案中开展提取血样的医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有关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

第三,申请排除《见习协议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理由是,《见习协议书》不具备刑事证据的规格要求,《工作证明》内容与律师调查内容不符。

第四,申请排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及血样送检录像的理由是,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没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字,送检录像没有录制人、录制时间、送往何处、何时由何人接收的说明,且录制过程有黑屏。

二审期间,范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三类书面材料,具体如下:

第一类是范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的就医材料。2020年2月28日,范某某向本院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2019年9月2日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2019年9月28日的《西药处方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9年10月19日的《医疗保险处方笺》及其患有皮肤病的身体局部照片,以证明其在提取血样后被诊断患有皮肤疾病情况。此外,范某某在当日还提交北京回龙观医院2019年10月15日的《抑郁自评量表(SDS)结果分析报告》及《焦虑自评量表(SAS)结果分析报告》,以证明其在提取血样后精神出现障碍前往医院检查情况。

其中,北京友谊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查体见其双股内侧大面积淡红斑、丘疹、相互融合,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宣武医院的《西药处方笺》记载,临床诊断为湿疹。北京世纪坛医院的《医疗保险处方笺》记载,诊断为疥疮、瘙痒症。北京回龙观医院的《抑郁自评量表(SDS)结果分析报告》记载范某某有重度的抑郁情绪,《焦虑自评量表(SAS)结果分析报告》记载范某某有重度以上焦虑。

第二类是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取费用材料。2020年3月25日,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其拍摄的北医六院门诊收费项目图片。

第三类是范某某参加疫情防控及捐赠款物的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21时许,上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北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警察拦截查获。21时21分,经呼气酒精检测,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警察将范某某传唤至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同时通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派人提取范某某血液。21时56分,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指派曾某某在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提取了范某某血液检材。经范某某签字确认封存后,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派出两名警察将该血液检材送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当日22时35分,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到该血液检材,经检验并在当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范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

二审经审核,对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根据的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说明》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因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确认。

就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分别就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所提各项申请,合议庭在归纳整合的基础上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侦查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曾某某在提取本案血样时未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医疗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且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签署的是见习协议,因而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违反侦查程序。辩护人武某某认为曾某某既非刑事侦查人员,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其提取血样违反了侦查程序。同时,曾某某身份虚假及血样提取地点并非医疗机构,因而侦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辩护人丛硕认为,警察未依法将范某某带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曾某某没有执业资格,因而其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本案血样提取违反侦查程序。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曾某某具有提取本案血样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提取血样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提供参考的有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并于当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第5.3.1条款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

本案中,曾某某提取血样前已在普通高等学校完成临床医学专业三年制专科学习并取得毕业证书。对于血样的提取,曾某某相对于警察及其他普通人员而言应属专业人员。因此本案由曾某某提取血样,并未违反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曾某某提取范某某血样,系协助公安机关针对范某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而非系协助执业医师针对范某某所患疾病的诊疗救治,因而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并不需要取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医疗技术人员资格,该行为并不属于《程序。本案中,曾某某提取范某某血样系受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指派,而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系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委托。在本案血样的提取、送检及检验等程序中,曾某某所参与的工作仅限于提取范某某的血样、装入容器封存并交由警察送往检验。在该过程中,警察全程在场并全程录像,未见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范某某本人亦参与其中,不仅在现场口头表示认可血样提取过程,而且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因此,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并不违反刑事侦查程序。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在一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中,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见习协议书》及曾某某有关学习经历、工作经历、身份情况等多项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了曾某某的个人身份,未见身份信息虚假情况。对本案而言,曾某某有法律意义的身份在于其是否具有提取血样所需要的专业经验及合法授权,而非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身份信息。在曾某某具有提取范某某血样的专业经验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因曾某某的身份问题导致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及排除相关证据的问题。至于曾某某是否具有其他身份,并非本案审理所需要查明的问题,因而合议庭无需逐一查明。

第三,本案血样提取地点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的,应当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但该规定第一条明确全文规范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中的“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而本案情况是,范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6毫克/100毫升,因而其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刑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后续的提取血样及送往检验等行为,均非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有关血样提取地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血样提取的地点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合议庭经审查血样提取同步录像,未见曾某某存在提取不规范情形,且血样提取地点与血样是否受到污染之间在客观上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案血样提取地点不在医疗机构,并不必然导致范某某的血样被污染,当然也不必然导致《检验报告》结论错误。

综上,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其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取证过程违法,因而和辩护律师共同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召开。此外,其曾和辩护律师共同申请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亦未说明理由。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一,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之前不符合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且一般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刑事案件。就本案而言,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7月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罪名及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案辩护人丛硕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担任范某某的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证明范某某已经阅读《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范某某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日,范某某在接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向范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记载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同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不具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第二,本案在第二、三次庭审前已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丛硕到庭参加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丛硕均当庭表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同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在该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范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不再认罪认罚,后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丛硕、张明哲参加庭审。范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依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查获经过及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表示做无罪辩护。在该次庭审及2019年11月8日的第三次庭审中,控辩双方逐一出示证据材料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因而本案并无再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此外,经查阅一审卷宗,合议庭并未发现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关申请材料。

第三,一审判决已充分说明不准许鉴定申请的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完整记载了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在“理由”部分先详细论述了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后以申请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该项申请。因此,一审判决已充分说明了不准许鉴定申请的详细理由。

综上,范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问题

1.关于《血样提取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血样提取登记表》内容不真实。理由在于《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关范某某否认饮酒的内容记载不真实,部分内容系机打形成,曾某某未在“医务人员填写”栏目手写内容且其并非医务人员却在“医务人员姓名”处签名。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在范某某因本案被提取血样当时,警察对该过程全程同步录像。经与该血样提取同步录像比对可以确认,《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情况”部分有关“是否承认饮酒”处的记载确与范某某现场承认饮酒的内容不一致。此外,“医务人员填写”处有关“盛装容器名称”“样本量”“消毒液名称”及“密封方法”处内容确系机打形成,且曾某某确在“医务人员姓名”处手写签名。除此之外,范某某并未对《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其他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血样提取同步录像并与《血样提取登记表》比对后可以确认:

第一,《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关范某某“是否承认饮酒”部分记载与范某某自述内容的不一致,不影响有关血样提取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是否承认饮酒”处的记载为“否”,但“承认饮酒量”处记载的内容为“二两白酒、半瓶啤酒”,该内容与范某某在血样提取同步录像中的自述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机打与手写均系《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具体填写方式,而填写方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该表中除“医务人员姓名”“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及“办案人签名”处为手写之外,其余内容均系机打形成。机打内容不仅包括“样本量”及“密封方法”等血样提取内容,也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及“当事人身份”等有关范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而这些身份自然情况的机打内容未见与客观情况不符。

第三,血样提取结束后,范某某经认真核实后在该《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且同步录像显示其并未对《血样提取登记表》填写内容表示过异议。

第四,即便范某某对曾某某是否具有医务人员身份存有异议,曾某某在“医务人员姓名”处签字也不影响该《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有关范某某血样提取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范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送检血样在封存之前是否受到污染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送检的血样在封存之前受到污染。理由是血样提取人员曾某某不具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采血行为不规范,血样在封存前暴露且接触不清洁的桌面,导致送检的血样受到污染,不能作为本案检验的样本。辩护人丛硕亦认为,因曾某某提取血样行为不规范,提取血样环境不卫生,导致送检血样受到污染。

对此,合议庭经审查血样提取同步录像后评议认为,本案血样在被提取之后立即装入容器封存,未见血样在封存前暴露,未见血样在封存前与桌面接触,未见血样在封存前受到其他污染情况,未见曾某某存在不规范采血行为。曾某某是否具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与血样提取后封存前客观上是否受到污染没有必然关系,且曾某某提取本案血样并非从事诊疗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具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在本案血样提取及封存过程中,范某某全程在场,警察亦全程同步录像,未见范某某当场提出异议。

综上,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丛硕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血样送检录像是否完整问题

就该问题,辩护人武某某认为,本案血样送检录像不完整且未显示时间及送检人等,一审法院错误予以采信。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在本案一审期间,鉴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血样送检过程提出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调取了血样送检录像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播放。合议庭经审查该血样送检录像,确认该录像完整呈现了两名警察在血样被提取后立即驾车送至鉴定机构的全部过程。录像内容连贯,摄像头全程面对血样拍摄未曾中断,未见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因而该送检录像虽系复制件,录像本身未显示时间及送检人图像,但来源合法,过程完整,内容客观,录制过程未见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因此,在案血样送检录像连同《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登记册》可以共同证明范某某血样从提取、封存到送检的全部过程。

综上,辩护人武某某的该项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检验报告》应否采信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检验报告》结论不正确。理由是血样提取程序不合法,提取方法不专业,提取器械被污染,送检过程不规范,鉴定时其不在现场,因而《检验报告》结论不正确。辩护人丛硕认为,曾某某提取血样行为不规范,现场环境不卫生,导致送检血样受到污染,《检验报告》结论缺乏客观有效血样依据,因而不应被采信。

对此,合议庭在逐一审查《检验报告》的形式内容、检验程序及过程方法等,同时逐一审查证明范某某的血样从提取、封存到送检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登记册》及血样提取同步录像、血样送检同步录像后评议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且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血样的提取、保管及送检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登记册》记载的内容相符,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检材充足可靠,《检验报告》形式要件完备,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检验结果明确且已依法告知范某某本人,范某某签字确认且未对该《检验报告》表示异议。此外,未见《检验报告》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检验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丛硕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5.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否采信的问题

就该问题,辩护人武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各项说明材料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

对此,合议庭经审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期间调取并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说明》后发现,上述说明材料确实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辩护人丛硕及一审辩护人张明哲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曾明确要求排除上述说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本案中,上述说明材料由公安机关出具但未经侦查人员签名,因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说明材料采信为定案根据确属不当,辩护人武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说明材料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并不影响在案其他证据对血样送检及检验过程真实性的证明。在案《血样送检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血样送检录像已能完整证明本案血样送检及检验的全部过程。

(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因采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导致错误认定事实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的内容客观,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一审法庭调查,因而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两项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正确合法。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因认定曾某某为专业人员及不准许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真伪的申请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

就该问题,辩护人武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拒绝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同时,《红十字会救护员证》《见习协议》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曾某某属于专业人员,一审法院据此错误认定曾某某为专业人员,进而导致错误认定事实。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因本案并不涉及紧急救护问题,曾某某在本案中参与的工作并非对范某某实施紧急救护,因而曾某某是否具有救护员资质及在案《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的真伪均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正当合法,且并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此外,法院对本案血样提取程序审查的重点在于主体资格、权力来源及提取过程。而就该问题,合议庭已充分论述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某为血样提取专业人员并无不当,且并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辩护人武某某所提该项辩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因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

就该问题,辩护人丛硕认为,一审法院说明曾某某可以提取血样时援引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时依据的却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在本案中,或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规范性文件,或者鉴定机构错误采用了检验方法。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未予认定因提取血样不规范可能导致血样被污染的事实,进而出现事实认定错误。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系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并于当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主要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标准和检验方法;《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系公安部在2019年4月19日发布、同年5月1日实施并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行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系方法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中未规定血样提取人员资格,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则明确规定“提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援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标准论证曾某某具有血样提取资格并无不当。

对于应当采取何种标准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2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2009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前言部分明确规定,该标准所代替的版本即为GA/T842-2009。因此,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这一公共行业标准检验范某某血样,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及《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的规定,并不存在检验标准错误。

因此,本案既不存在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也不存在鉴定机构错误选择检验方法问题,更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辩护人丛硕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二审应否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丛硕申请排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红十字会救护员证》《工作证明》及《见习协议书》等五项证据,此外,辩护人丛硕还申请排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及血样送检录像。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2018年10月26日修订前的条文)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就本案而言,第一,申请排除《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曾对该两项证据提出过排除申请,但血样提取人员的身份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关范某某自述内容填写有误不影响《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血液提取内容的真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血样被污染及血样提取、送检及检验程序违法,因而没有排除《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的法律依据。

第二,申请排除《红十字会救护员证》《见习协议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缺乏必要性。虽然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亦曾对该三项证据提出过排除申请,但《见习协议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仅证明曾某某系受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指派参与本案。曾某某曾接受过临床医学高等教育的相关证据已解决其专业经验问题,《红十字会救护员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其真伪问题及是否排除问题并不关系到本案事实认定。此外,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调查材料以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提供的《见习协议书》内容虚假。因此,本案没有排除上述证据的必要性。

第三,申请排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血样送检录像依据不足。该血样送检录像系在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播放,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认为该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而申请予以排除,且辩护人丛硕所提该项申请的线索并非在一审结束后才发现,因而该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形。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合议庭经审查该血样送检录像确认,因本案血样送检时间系在夜间,录像中部分画面出现黑色系因拍摄当时处于无灯光照射地方所致,因而部分画面出现黑色属客观正常。因此,本案血样送检录像不应被排除。

第四,申请排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因该说明材料确实没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字,故此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辩护人丛硕申请二审排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范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情况的说明》的理由成立,但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丛硕申请排除《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红十字会救护员证》《工作证明》及《见习协议书》及辩护人丛硕申请排除血样送检录像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二审应否通知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

二审期间,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共同申请本院通知曾某某、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负责人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四类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就本案而言,虽然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影响定罪量刑,因而本案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因而也就不存在相关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虽然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血样提取程序、送检程序及《检验报告》等提出异议,但合议庭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规范,证明内容明确客观,所申请的出庭人员均不存在出庭的必要性。

综上,范某某及辩护人武某某、丛硕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七)关于二审应否委托鉴定的问题

二审期间,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分别申请鉴定曾某某《红十字会救护员证》复印件的真伪。辩护人丛硕还申请对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2019年6月23日收到的范某某血样样品进行污染物微量鉴定并进行微量检测。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就本案而言,本案并非因救护产生争议的案件,合议庭关注的重点并非曾某某是否具有救护资格,而是曾某某是否具有专业经验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因此曾某某是否具有救护员资质、其所持《红十字会救护员证》是否真实等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因而无需就此问题委托鉴定。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因而合议庭关注的重点是范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而非其血液中的污染物种类及含量,因而该项鉴定申请明显与本案无关。

综上,范某某及辩护人武某某、丛硕所提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八)关于范某某本案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就该问题,范某某上诉提出,其虽然在饮酒后驾驶了机动车,但当时并不明知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的国家标准。其不是故意在醉酒后开车,只在鉴定后才知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因而其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武某某认为,范某某饮酒后联系代驾未果才驾车前往医院看望病人,案发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出现拒绝检查及逃跑回避等情况,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应依法免予定罪。辩护人丛硕认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就本案而言,第一,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只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对于社会普通公众而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属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范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距今已超过三十四年,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有过三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因而其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方面当属故意而非过失,更非意外事件。

第二,根据危险驾驶罪法条描述的具体罪状及所在刑法分则的章节位置可以判断,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构成该罪不以出现具体危害结果为要件。同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构成该罪不以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为要件,而是该行为一经实施,刑法就推定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虽未在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其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而应严格依法认定为犯危险驾驶罪。至于范某某系基于何种原因才醉酒驾车以及被查获时是否存在拒绝检查及逃跑回避等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综上,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武某某、丛硕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九)关于范某某提交其他材料的评价问题

对于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友谊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宣武医院的《西药处方笺》、北京世纪坛医院的《医疗保险处方笺》及患有皮肤病的局部照片、北京回龙观医院的《抑郁自评量表(SDS)结果分析报告》及《焦虑自评量表(SAS)结果分析报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书面材料,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范某某到案后虽对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但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这一事实始终予以供认,因而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范某某曾三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据此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虽部分证据采信不当,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维平

审 判 员 相 阳

审 判 员 张乾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潘萌萌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14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市****院第*分院正处级***,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海淀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5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2日被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北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5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范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本案血液提取、送检、检测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定案的血液提取、送检、检测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同时被告人三次行政处罚在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定罪,不应将之前的三次行政处罚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北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21分,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当日21时56分抽取被告人范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下列证据相佐证: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当日17时许,其与朋友在西城区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20时0分左右,其吃完饭驾驶×××小型客车去香山医院看望病人。21时许0分左右,其从香山医院驾车回家,当行驶到香泉环岛北口时被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发现有酒气就将其带上警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民警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传唤到交通队后民警让999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测。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6月23日21时21分被告人范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999工作人员于6月23日21时56分抽取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

4、抽血人员曾某某的红十字会救护员证、毕业证书、身份证,证明该人的工作及学习经历。

5、录像,证明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血液提取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当日22时35分收到公安机关送来的血样,当日出具检验报告。

7、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血样送检登记表及送检录像,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血样送检及鉴定机构接收血样的情况。

8、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见习协议书,证明曾某某的工作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的说明及送检登记册,证明血样送检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辩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当日是按照行政案件来处理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来调查取证;

2、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及抽血项目明细,证明曾某某冒充医务人员,且本案血样送检人员存疑;

3、卫生法学、救护员培训教材,证明医务人员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卫生技术人员,救护员培训内容仅限于急救相关的基本知识;

4、录像制作备考表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证明根据该备考表送检路程仅花费5分钟,不合常理;

5、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证明曾某某不属于该办法内规定的三类可以从事院前急救的人员,且管理办法中没有写医疗救护员可以抽血;

6、招聘信息,证明红十字会招聘人员需要有相应资质。

经质证,对于被告人的供述,辩方未提出异议,但强调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对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对于其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表格的内容其并未查看,其也看不懂,辩护人表示抽血人员曾某某冒用医务人员身份在表上签字,表格存在提前机打、相互矛盾、与实际内容不符的情况,曾某某没有相应的业务能力,表格记录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对于酒精检测报告,辩方表示当天送检当天出具结论的鉴定过程不合常理,采血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于曾某某的身份证明、红十字救护员证、毕业证书,被告人表示救护员证与其掌握的他人证书不一致,辩护人表示曾某某案发时正在实习期,并且在急救中心查询不到该救护员证信息,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曾某某具有医师资格,救护员证仅仅为技能培训证明,不能从事医疗行为。对于录像,被告人表示采血地点并非医疗机构,并未表明采血人员身份及资质,辩护人表示抽血时按行政案件处理,依照规定应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本案抽血场所不符合规定,且录像中并未介绍抽血人员的身份,并未记录曾某某填写表格以及签字的过程。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表示其对三人在场值班存疑,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并且希望提供鉴定的原始材料。对于工作说明、送检登记表及录像,被告人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送检人数及具体人员,辩护人表示真实性存疑,送检录像没有录制时间,且视频中有黑屏现象,录像不完整,无送检过程,血样提取登记表并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工作说明及见习协议,被告人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未对曾某某的医师鉴定资质予以说明,辩护人亦表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曾某某并非医师,系见习学生,且见习协议内容违法。对于说明及送检登记表,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案发当晚是否有三人值班需其他证据佐证。辩方对其余证据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公诉人对于辩方出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系交警将血样送检;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采血人员是否具有医护人员资质与是否具有采血资质系不同概念;对于第四组证据表示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抽血、送检情况;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对于本案抽血并无指导意义;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辩方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血样检测录像并申请曾某某、单位负责人、鉴定人出庭,公诉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且相互印证,辩方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辩方的申请。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法庭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血样提取、送检、检验程序的合法性,尤其在于血样提取程序的合法性,综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庭认为:

1、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对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提取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6月23日21时21分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后续对其抽血的行为不再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了确定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6月23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虽认定为行政案件,但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有必要先提取血样再进行刑事立案,相关文书的表述并不影响对于本案中抽血行为性质的认定。

2、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曾某某进行抽血符合法律规定。

正如在前述部分所论述,本案中抽血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并非需要由医务人员开展的医疗行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属于医疗机构,抽血人员曾某某属于医疗机构中从事急救的工作人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曾某某属于“专业人员”,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抽血过程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测报告结论应予以采信。辩方对血样提取、送检、检测过程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方提出的申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曾经的违法行为是否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认定,法庭认为,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故被告人范某某曾经的违法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轶城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朗


转自: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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