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指公序良俗,只是当时存在较多意识形态禁忌,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社会责任】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受益人真实意思对管理人权利影响】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第一千零九条【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研活动义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姓氏选取】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新闻报道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倡导性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行为规范】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1. 第8条规定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存在遵守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两项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是首要要求,但法律总是滞后的,因而辅之以公序良俗,以实现民事主体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2.第10条是关于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规定,即民法法源,指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是裁判所要依循的权威理由。本条中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即依照《立法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习惯法,即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它是在人们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为规则,特定的群体具有将其作为行为规则、约束自身行为的内心确信,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受其约束。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指导性案例准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指导性案例不属于法律渊源,不应作为裁判文书判决部分的法律依据来援引,可作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重要理由引述。3. 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概念本身弹性较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法学说一般采用类型化方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危害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4. 最高法院公布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四)项将“公序良俗”明确纳入其中,即“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5. 第1009条是关于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定。依据本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界限如下:(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若一项技术尚未成熟就适用于人体,就会对人的生命身体带来极大的风险。故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以不损害人体健康为限。(2)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技术发展若超越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就有可能形成对人类的威胁甚至灾难。很多国家对克隆人技术的禁止、对基因编辑的严格限制规定,也均是基于对伦理道德和人类安全的考虑。6. 第1012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该规定有以下几个层面的意思: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姓名权,而是享有名称权。2.任何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包括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3.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或受到不同保护。另需注意,自然人在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7. 第1015条是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的规定。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本法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本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本法第1012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规定的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主要限于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主要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时,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权利。当然,关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可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8. 第1026条第4项,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高低与公序良俗呈负相关关系,即若信息内容与公序良俗密切相关,则核实义务就低一些;若不相关或不甚相关,则核实义务就相对高一些。
9. 第1043条是关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规范的内容,属倡导性规定。本条规定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将道德准则融入法律规范,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该倡导性规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伦理性的体现,是婚姻家庭法的伦理价值与目标。家庭应当是最不希望等价交换、最充满人类亲情的地方,需要体现保障与福利属性,体现保护弱者和利他的价值取向。
10. 第1251条是关于饲养动物行为规范的规定。宠物饲养行为愈发普遍,但饲养动物不单单是自己的事情,还会与他人、小区、环境等发生关系。为此,本条规定饲养动物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目的即在于倡导文明饲养动物,推动社会形成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鲜明体现了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需注意,本条确立的义务,不仅对动物饲养人适用,对动物管理人也应适用。
1.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案例要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2.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案例要点: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应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行使物权,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不予支持。3.李秀针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案例,(2015)鲁民再字第5号)案例要点: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即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在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4.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案例要点: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5.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案例10)案例要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一审鉴定程序终结后,又对相同鉴定事项自行鉴定的,法院可不予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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