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熊俊丽 来源:人民法院报裁判要旨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二手商品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应同时审查二手商品本身的性质,以及经营者是否单独取得了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仅通过商品详情页标注“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不足以认定获得了消费者的确认。二手商品是否完好,应以商品是否因消费者原因而存在明显的价值贬损为判断标准。2021年11月18日,沈某某通过某二手交易平台,在南京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二手卡地亚牌戒指1枚,支付价款6100元。南京某商贸公司在商品快照中宣称“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2021年11月21日,沈某某收到该戒指。2021年11月23日,沈某某通过平台向南京某商贸公司提出无理由退货。南京某商贸公司在平台留言称,按照双方约定,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沈某某认为南京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关于案涉商品性质是否不宜退货的问题,案涉商品为二手戒指,适用无理由退货并不会造成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该商品并不因其性质为“二手”而不宜适用无理由退货。南京某商贸公司并未举证说明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正当理由。关于沈某某是否已在购买时确认此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问题,南京某商贸公司虽在商品快照中单方标注“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但并无证据显示沈某某就上述标注行为进行了“一对一”确认,因此该标注对沈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某某在收到货后七天内要求南京某商贸公司退货,符合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法定条件,南京某商贸公司拒绝退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南京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货款6100元,沈某某同时将案涉商品返还给南京某商贸公司。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现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中经营者是否可通过约定方式排除适用“七天内无理由退货”。1.二手商品本身的性质是否“不宜退货”。关于“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只是进行了部分列举,包括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四类,但并未进行明确解释或完整分类。结合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商品类型来看,如果允许消费者就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前述四类商品无理由退货,商品将难以再次出售,从而使经营者承受重大损失。在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中,判断“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时,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因此,在认定二手商品是否“不宜退货”时,应当结合二手商品的性质,以无理由退货是否会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南京某商贸公司仅以商品是“二手”为由,主张“不宜退货”,但案涉商品为二手戒指,该公司并未阐述该二手戒指本身的性质“不宜退货”的正当理由,也未举证证实如适用无理由退货给其造成必然损失的程度。2.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确认二手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无理由退货系法律赋予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的特有权利,属于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经营者在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时,应当以“一对一”明示的方式获得消费者的“单独”确认。本案中,南京某商贸公司仅通过商品详情页概括式宣称“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并不足以认定取得消费者的明确确认。除了“一对一”明示外,经营者还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或通过聊天工具与消费者协商,获得消费者的单独、明确同意。3.二手商品是否完好。在一手商品交易中,通常以“不影响二次销售”为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与一手商品相比,二手商品本身不具有未拆封、未使用、无损耗等特征。因此,二手商品是否完好的判断难度往往高于一手商品。也正是基于此,大多数二手商品经营者以无法判断返还的商品是否完好或二手商品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消费者无理由退货。但是,二手商品交易本身系二次销售行为,以退回的二手商品“影响二次销售”为由主张二手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二手商品是否完好,需要对消费者退还的商品与经营者发出的商品进行比较,判断消费者退还的商品与经营者发出的商品是否存在数量的减少、质量的减损或功能的损耗。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而造成退还的二手商品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应认定为“商品完好”。当前二手商品网络交易中,很多经营者往往一律将二手商品打上“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标签,以此排除消费者就二手商品享有的无理由退货权利,该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商品交易秩序。当电子商务平台内二手商品交易的双方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时,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落实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反悔权,同时促进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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