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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过程中浸沾福尔马林,卖娃娃菜违法所得111元罚12万,处罚适当吗?

烟语法明 2022-12-05


全省十件行政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3.某蔬菜批发部诉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原告:某蔬菜批发部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
【案情】
原告在包装其销售的娃娃菜中添加福尔马林溶液,货值金额1295元,违法所得111元。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2、没收违法所得111元;3、罚款12万元。
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自己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开发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涉案娃娃菜的检验中未发现含有甲醛,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
【裁判】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娃娃菜是供人食用的原料,属于食品的范畴。原告购进娃娃菜后,在包装过程中浸沾福尔马林,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74瓶福尔马林溶液、没收违法所得111元整、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其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第(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根据法律条文的概念、含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是允许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只是因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而原告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
原告以涉案娃娃菜在检验中未发现甲醛为由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原告作为蔬菜销售者,为防止其出售的娃娃菜腐烂,在对娃娃菜进行包装的过程中,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具有主观违法的故意,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对其免于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因不服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是涉及食品行政处罚金额是否适当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违法所得仅为111元,处罚金额高达12万元,如果从一般情理理解,处罚金额看似有失恰当。
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食品安全的处罚,正所谓“食品安全大于天”,只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处,才能让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畏惧之心,食品安全的乱象才能逐渐得到控制。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的原因所在。在当前情况下,司法机关除了通过刑事诉讼对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处以刑罚外,还应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大力支持食品药品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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