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一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共刊载案例(优秀裁判文书)4件,均为民商事类型,其中有,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实际上是上海法院第七批参考性案例第62号(2019年)裁判要旨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也系被监护人乔小某的外祖父母。被监护人乔小某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某(系被监护人乔小某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小某随被申请人乔某某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小某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庭审中,乔小某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法院听取了案外人韩某(系乔小某表舅)本人意见,其表示乔小某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05民特19号民事判决:一、被监护人乔小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姜某某、孟某某。二、被申请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小某,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小某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负责代为保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被申请人乔某某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被监护人乔小某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小某的银行卡,符合情理。两申请人同意该提议,案外人韩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法院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不高,年近七旬,乔小某也尚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该笔钱款对乔小某来说是已离世的父母留给她的最后财产,需要慎重保管和处理,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韩某同意担任监管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另需指出,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影响,不具备或者说不完全具备认识事物、判断是非的能力,有必要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因此法律上设定了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监护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救济的制度,对该类特殊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权利称之为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还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未交鉴定费而自行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必须接受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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