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大专文化,长沙市GA局天心交警大队原辅警。因涉嫌受贿罪,于2022年1月14日主动投案,2022年1月16日被长沙市GA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GA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某原系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辅警,负责铁骑巡逻、协助交警查车、抄牌、路面勤务等工作。2022年1月12日凌晨,谭某(另案处理)因醉驾被天心交警大队查处,之后谭某通过陈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关系找到被告人方辉帮忙处理该醉驾案。被告人方某向陈某提出要谭某给自己1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处理其醉驾事宜,可将醉驾变为酒驾,在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之后,被告人方某联系自己的朋友——长沙市交警支队政工科的辅警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方辉同一批录用辅警,复杂管理支队的钉钉考勤和教育培训服务工作),向刘某咨询如何处理该醉驾案,刘某答复被告人方某,大概需要6、7万元用于协调该醉驾案。2022年1月13日23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的夜宵摊,被告人方某收取谭某10万元现金。1月14日下午,方某将其中7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用于醉驾案件协调关系。刘某在收下上述7万元现金后,计划找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民警将该醉驾案改成酒驾。后因当日被害人谭某到长沙市天心区交警大队了解自己的案情及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本案案发。被告人方某于1月14日晚在接受长沙市天心区××队调查过程中,微信告知刘某其收钱帮朋友处理醉驾案件的事情案发,要求刘某将7万元现金退回。当晚23时左右,刘某将所收的7万元现金退回至被告人方辉所住的宿舍。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某在接到GA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退缴了上述10万元涉案款。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以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方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予以量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本案定罪无异议,在量刑上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主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全部案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方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系残疾人,不适宜继续关押;3、根据同案同判原则。综合前述因素,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劳务合同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辉职责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张某、陈某、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辉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6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03刑初3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GA机关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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