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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财产保全后诉请未获法院全部支持,是否构成申请错误

烟语法明 2023-04-30
裁判要旨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判断,应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因此,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情况下,需透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错误认定九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申请有错误。九鼎公司申请保全财产金额达7000万元,但互达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仅有40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保全金额远远超过实际债权债务金额,明显超出了九鼎公司的可预期利益。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恶意扩大保全金额。九鼎公司关于工程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以及贷款损失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为了凑足财产保全金额。原审关于九鼎公司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并非其在申请保全时可准确预见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二)原审认定互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案涉财产被保全后,互达公司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向案外人借款因而支付了2000余万元利息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与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无关联,属错误认定。互达公司所举证据证实的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九鼎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互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九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构成申请错误;二、互达公司所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因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九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构成申请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人民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
因此,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情况下,需透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本案中,互达公司并未否认其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九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互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九鼎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互达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
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九鼎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共计7500余万元,其诉请获生效判决支持4000余万元。从该案判决看,九鼎公司与互达公司对直接影响工程款数额的实际施工面积存有争议,该问题系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才得以解决。而工程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及贷款损失,系九鼎公司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认为应由互达公司向其支付而提出诉讼主张,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范围。
九鼎公司与互达公司正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引发该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九鼎公司在起诉前不可能准确预见其诉请金额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其申请保全与欲诉请金额相当的财产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不能因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认定其申请错误。
二、关于互达公司所提供关于损失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因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
互达公司主张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其存款不能使用、房屋不能出售,以致向案外人借款产生了200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1071.89881万元,系用保全财产金额7000万元减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九鼎公司得到支持的金额4022.503307万元,再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该金额并不来源于互达公司作为损失证据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明的事实。
因此,前述证据并非证明互达公司所主张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从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仍可将其作为间接证据进行考量,以全面评判互达公司的该项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互达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确实有失偏颇,本院予以指出。
但是,即便认定互达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所主张损失具有关联,其所主张损失也不能得到支持。一方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九鼎公司的申请,保全了互达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和“好城·桑旦林”项目未出售房产两类财产。经互达公司申请复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保能够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变更保全标的,选择对互达公司房屋销售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的银行账户由最初的7个,到最后减为1个。房产最初查封的是“好城·桑旦林”项目一、二期未出售的12971.93平方米,期间解除了一期250套房屋、7套商业门面和660个车位及二期9套别墅的查封,到最后仅查封一期未出售价值约3500万的66套房屋和二期价值约400万元的2套别墅。从案涉财产保全过程看,在案涉财产被保全期间,互达公司仍有房屋可供销售,其银行账户也并未完全被冻结。
因此,案涉财产被保全并不必然导致互达公司所主张借款行为的发生,不能认定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给互达公司造成借款利息损失。另一方面,案涉银行账户资金及房产被保全的法律效果在于限制互达公司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九鼎公司并不直接占有被保全财产,互达公司要求九鼎公司以被保全财产金额与九鼎公司获支持的诉请金额之间的差额为基数,按年利息36%计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周梅芳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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