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22年10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示民事裁判文书284582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2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140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8720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2022)陕民申734号、(2022)津民申1060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2022)京民申821号。
一、 离婚后财产纠纷概念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束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后出现财产纠纷的情形多为,一方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另一方在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从而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
二、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形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三、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不接受折价补偿坚持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刘某、王某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实务要点二:夫或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拆迁的,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非按照户别发放的费用属于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案件:马某、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2)陕民申73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中,被拆迁人是东晁村合法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杜某因与马某登记结婚而将其户籍迁至东晁村,马某一户被拆迁房屋在其与杜某结婚前已修建完成,被拆迁房屋属于马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马某所在户获得的东晁村拆迁安置经营性用房、安置补偿资金、过渡费系按户内人数分配,故15㎡经营性用房权益以及安置补偿资金50000元、过渡费37800元,应归杜某所有。杜某所主张的1000元拆迁补助费、40000元奖励费、10000元其他费用、购买商品房奖励195304.5元等拆迁安置费用系按户计发,不因户内人数而变化,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无权享有,并无不当。马某获得的333平方米安置房屋系基于原住宅房屋的两层以下面积置换而来,因原住宅房屋属于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杜某亦无权主张分割。实务要点三:对于夫妻共同债权,未经对方同意,夫或妻一方放弃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放弃的一方需向另一方就放弃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倪某、庞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2)津民申106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申请人庞某于双方离婚后发现共有财产被倪某出借于原审第三人温某,该借款应属于庞某与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庞某有权请求依法再次分割。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可证实,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50000元。虽然倪某二审中举证证明其未收取温某的30000元还款,但其不接受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庞某,不能因倪某的行为使得庞某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判令倪某返还庞某25000元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实务要点四:夫或妻一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未经其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而产生的溢价,属于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务要点五:夫妻双方仅在调解笔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未经审判人员审核以及双方签名捺印达成调解协议的,属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易某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2)京民申821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