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数据:关于共有纠纷的各地法院裁判规则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可以分为所有权共有、用益物权共有、担保物权共有三类,而最为典型的是所有权之共有。共有体现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的多数性以及权利内容的复杂性,但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可以是一个物,也可以是物的集合体。
共有的分类
在法律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特征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共同共有的显著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才能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一主张对共有物的一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6民初15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1603室房屋为安置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共同财产。因此,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对该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现王某某要求其一人对于1603室享有排他居住使用权益,于法无据。对于调取报警记录问题,因该证据并非审理案件必须的主要证据,两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家庭成员以遗嘱方式处分共有的土地经营权,遗嘱相应部分无效。
案件:阿某、玉某某等共有纠纷
案号:(2021)新民申255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规定反映出农村土地承包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家庭成员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昭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不动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为面积计90亩的口粮地,杨某某、玉某某等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经营权。杨某某以遗嘱的方式对案涉土地进行分配,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遗嘱中该部分内容当属无效,玉某某、杨某某1、海某某某、买某某、阿某、杨某六人继续平等享有该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实务要点三: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在进行共有物分割时,应当依照法定顺序进行。
案件:李某与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申22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与刘某某1存在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按照“夫妇工龄和”折算优惠价。刘某某与刘某某1共同生活期间,对于生活支出未做明显区分,存在财产混同,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亦未约定。现刘某某1已去世,李某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实际由刘某某控制。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系刘某某与刘某某1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房屋价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四:共同共有物发生价值变动,共有人之一主张以发生价值变动前所达成的方案进行共有物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李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号:(2022)沪民申1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凉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屋是为解决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增配给系争房屋的全部家庭成员,一、二审法院基于平凉路房屋的增配性质及面积较小等因素,认定李某某1一人可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但应少分,系将系争房屋利益与平凉路房屋利益作为整体进行考量,当属正确。故平凉路房屋是否已纳入动迁范围,是否很快可实现动迁利益不影响李某某1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同理,李某某1再审主张存在家庭内部协议、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动迁利益,即便李某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但该材料形成于1993年8月,早于1995年增配平凉路房屋,相关内容并未将平凉路房屋权利考虑在内。故在一、二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利益与平凉路房屋利益作为整体进行考量作出李某某1可参与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认定的情况下,李某某1再主张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动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翻建扩建,翻建扩建部分仍属于所有共有人共同所有,其可以在共有物分割时酌情多分。
案件:崔某等与苑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申147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69号房屋原系崔某某与樊某某的共同财产,崔某某与樊某某死亡后,崔某某1一家对69号进行翻建、扩建后形成的房屋,仍应属于其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崔某某1、崔某某2、崔某某3共同继承。崔某某3死亡后,属于崔某某3的财产份额应由崔某某3的继承人苑某某、苑某某1、苑某某2继承。在全部继承人未对69号房屋进行继承前,69号房屋处于共有状态。现69号房屋已拆迁,崔某某2作为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69号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于法有据。因崔某某1一家长期居住在69号并进行了翻建、扩建,对于拆迁安置利益的获得崔某某1贡献较大,应当酌情多分。基于此,一、二审法院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享有份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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