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借款人的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负责人签字,虽然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该公司的公章,但出借人并没有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为该单位的真实公章,亦无法确认借款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2.出借人于多年前就开始经营投资担保公司的经历表明其具备提供案涉数额贷款的能力,借款人对交付情况、资金来源的相关抗辩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存在与时任公司负责人(即签字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签字人是代表单位向其借款,其出借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宏、万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不合常理,违背正常市场交易。1.案涉借款未以公司为主体进行借款,不符合正常单位借款方式。案涉借款合同违背交易习惯、方式。2.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系正规保险公司,签署法律合同严谨,案涉借款合同内容简单,格式不正规,不能有效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案发时间的公司账务没有案涉借款的入账记录。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未对合同是否生效、款项是否实际支出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公章经过鉴定为假,阳光财险黑河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对牟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二审未查清借款的流向、用途及责任划分,王建宏、万春晓与牟某某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利益。王建宏、万春晓及牟某某未举证证实190万元借款用于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担保没有用单位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建宏、万春晓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二审认定利息错误。1.阳光财险黑河公司不应该偿还本金,更不应该偿还利息。2.即便判决阳光财险黑河公司偿还本金,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情形,该意见第六条也仅是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掌握贷款利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建宏、万春晓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主体是牟某某个人还是阳光财险黑河公司。二、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主体是牟某某个人还是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中均加盖有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牟某某及四名工作人员签字,记载借款用途为单位借款,并约定用该公司的部分车辆作为抵押物。虽然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阳光财险黑河公司的公章,但王建宏、万春晓并没有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为该单位的真实公章,亦无法确认借款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阳光财险黑河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王颖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证实王建宏、万春晓以现金方式向牟某某交付了款项。王建宏、万春晓自2006年起开始经营投资担保公司的经历表明其具备提供案涉数额贷款的能力,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对交付情况、资金来源的相关抗辩不足以证明王建宏、万春晓存在与牟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出借人王建宏、万春晓有理由相信牟某某是代表单位向其借款,其出借行为是职务行为,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应当对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150万元及40万元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违约的部分按本息日1%利率加收罚息;如到期未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每天按所借款额的1%作为赔偿。”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王建宏、万春晓于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光财险黑河公司、阳光财险省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应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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