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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案例: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烟语法明 2023-01-07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保险公司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同时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方式书面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的,且投保人已收到商业险保险单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民再6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21]410000003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豫民抗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利、焦阳出庭。申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申诉人张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被申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通过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略)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张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张威追偿。二审法院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全部数额46万元来赔偿,没有扣除张威应自行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申诉称:(略)。张威辩称:(略)。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辩称:(略)

张威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威垫付款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承担。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张威驾驶豫S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店乡东楼村三岔路口处,车辆倒车,将跟随在该车后方的邢万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邢万成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503120190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湾、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万成无责任。2019年元月25日,张威与邢万成亲属达成协议,张威一次性赔偿邢万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6万元,邢万成亲属于当日出具46万元收据一张及谅解书一份。

一审另查明,涉案车辆豫SB××**号车原系案外人周华兵所有,张威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购买转移登记至张威名下。2018年3月9日,周华兵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豫SB××**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张威于2018年12月14日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为豫SB××**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张威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C1驾驶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张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2018年12月19日,张威取得豫SB××**号车的行驶证。2015年6月8日,张威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1年6月7日。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威2018年12月14日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为肇事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威在保险期内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威虽因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但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故张威就已经赔偿受害人的部分请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外人周华兵系肇事车辆原车主并于2018年3月9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为涉案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华兵于2018年12月19日将涉案车辆卖给张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周华兵将车辆转卖给张威,未能及时通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威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之间未能依法建立合同关系,现张威以张威身份向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张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案涉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张威证驾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声名黑体字,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处有案外人周华兵签名,证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向投保人周华兵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周华兵进行了明确说明,完全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张威提交的周华兵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该院不予确认。张威向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0年8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一、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赔偿张威12.2万元;二、驳回张威其他诉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张威承担。

张威、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赔偿张威460000元(不服金额33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2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费用由张威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围绕张威、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中张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证驾不符的违法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依照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的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威已向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张威追偿。因此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张威承担保险责任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豫SB××**号车原车主暨商业险投保人周华兵对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审查,豫SB××**号车商业险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中没有附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内容的免责条款,且投保人签名与投保人声明方格内的书写笔迹确不一致,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并且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豫SB××**号车原车主周华兵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后将该车出卖给张威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张威承继周华兵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威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于法无据,该院予以纠正。

2020年11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二、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威460000元;三、驳回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涉车辆原车主周华兵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称“保费是现金给中介人,他给我的保单。以前买过华安的保险,也是通过中介人给的现金。没有看过保险单的内容,要求车损、车上人员险、三者险,算多少钱我给”。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威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该条规定,驾驶人存在准驾不符等严重过错,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交强险制度功能和救济功能的实现。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亦体现了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威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终局责任人张威已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已经实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没有必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向张威赔付保险金,二审改判驳回张威要求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威支付垫付款的问题。案涉车辆原车主周华兵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后将该车转让给张威并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张威承继周华兵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依照合同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威则认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原车主周华兵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张威,在其未将车辆转让事实告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并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就免责条款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仍应系原车主周华兵。

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保险免责事由是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复述,投保人应当理解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内容,保险人无须再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仅需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肇事司机张威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投保人不能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仅需就“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第三,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将“准驾不符”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规定于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在保险单以“重要提示”的方式书面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同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均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亦均签有“周华兵”的字样。结合周华兵认可收到案涉商业险保险单的事实,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述种种措施应当认定其已向周华兵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四,虽然周华兵原审称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即便上述签名系保险业务员代签,因周华兵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而且周华兵并非第一次购买车险,其称收到保险单但未看过保险单内容,该行为系对自身投保人权利的放弃,不应以此证明其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

根据上述分析,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案涉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威460000元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由于根据“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已经免除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关于“转让案涉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理由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张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卞亚峰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浩
书 记 员  孙俊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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