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有网友转来了一个奇案,是一“头条号”自媒体发布的。烟语君在裁判文书网上查了一下,居然发现是一批案件,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案情,案件及裁判经过详见(2020)吉行申409号、(2020)吉行申408号、(2020)吉行申407号等等。
这里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问题,法院收入申请执行费的行为,究竟是事业性收费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大致案情是:曹某、谢某、董某、甘某等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被判决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法院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执行费用八千、七千、四千多元不等。他们认为,这些费用属于“乱收费”,根据《物价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依法查处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故向当地的市监局投诉,要求行政查处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20、38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不应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等费用,而是应在执行后由被执行人交纳,或是由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据此,曹某等人认为,不应该由自己预缴申请执行费,法院却不缴费就不予立案,这属于乱收费的行为。(类似的现象还有,案件诉讼费应该在案件判决、调解之后,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原告,而不应等案件执行之后,由被执行人返还原告。)市监局认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司法裁判行为的个案进行查处,物价主管部门仅能就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包括司法性的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为经营者,要求市监局对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司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最终原则,因此,对于这些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不予受理。这些人又向上一级市监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样也被以市监部门无权查处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之后自然便是行政诉讼。曹某等人纷纷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自己投诉法院“乱收费”的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就出现了,当事人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不确认法院收费违法的诉讼情况。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本院认为:执行申请费的负担,属于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于诉讼费用交纳、退还、负担事项及相应处理内容,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决定的范畴,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监局不具有对司法机关决定事项的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纷纷裁定驳回了这些人的起诉、再审请求。
这里其实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院收取申请执行费的行为(包括诉讼费等),究竟是事业收费行为还是司法行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4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200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发30号)第四、五、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场所公示收费许可证,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项目、交纳标准,以及投诉部门和电话等。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使用任何其他票据进行收费。可见,各级法院收取诉讼费的项目、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规定,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实践中,各地物价部门(机构改革后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在受理当事人关于法院收取诉讼费相关投诉,向法院发出了行政通知书。不过,要注意的是,说法院收取申请执行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不是说,法院裁判调解中确定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行为,也属于事业性收费。
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属于司法裁判行为。对于承担比例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申诉的方式解决。但是,法院对于诉讼费计算、收取项目、收取范围的规定,则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范围。
网传的一则案例显示,当事人认为法院收费不合理而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收费情况的问题,当事人对物价部门处理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出现法院审理行政诉讼通知另一法院作为第三人应诉的情况。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法院建设办公用房、购买办公耗材期间,发生的招投标、买卖行为,就需要适用行政、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司法行为,更不能以司法行为排除价格对付等市场行为的履行。同样的道理,法院收费标准,也是需要纳入行政监管范围的。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将收取诉讼费、执行费、申请费等情况一并列入了司法活动,排除了价格行政机关管理的裁判说理,不得不说,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属于将司法行为与事业性收费,混为了一谈。
大家说,以上的分析,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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