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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受贿150万,帮助走私分子徇私枉法被判刑

烟语法明 2023-01-07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战斌,男,1972年1月5日生,云南省河口县人,大学文化,河口县**局民警,住河口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2年5月15日被河口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罪于202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桂雪梅,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2〕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斌犯受贿、徇私枉法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立、检察官助理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斌及其辩护人朱禹睿、桂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6年至2017年间,黄某1、李某1、刘军(三人均另案处理,下文简称黄某1等人)合伙在河口实施非法走私活动。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战斌、易某、吴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合谋后,由吴某向黄某1等人透露其表姐夫李战斌系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有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并与黄某1等人共谋由吴某、易某向李战斌获取缉私信息提供给黄某1等人,黄某1等人给予李战斌、易某、吴某相应的好处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战斌、易某、吴某三次共收受黄某1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并利用李战斌、易某的职务便利,为黄某1等人提供缉私信息、不予查处等便利,保障了黄某1等人的走私活动顺利进行。
二、徇私枉法罪
2014年,吴某得知黄某1准备从越南走私一批木材运往国内,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为以此牟利,吴某向黄某1承诺可以帮助办理木材运输证,并与时任河口县森林**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战斌(其表姐夫)共谋,违规将走私木材作行政处罚没收并虚假变卖合法化,以办理木材运输证。
2014年7月,黄某1从越南走私的木材进入河口并停留在河口县南溪火车站旁停车场。吴某安排黄某1手下李某2、黄某2(二人另案处理)到现场指认木材并配合森林**民警制作笔录等事宜;并通知、带领被告人李战斌到现场,被告人李战斌随即安排河口县森林**局民警到现场查处,并将案件立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办结后,吴某顺利办理了木材运输证,使黄某1等人得以将走私木材顺利运往江苏省。经查,该批走私木材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30.036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战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战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并进行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战斌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徇私枉法罪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战斌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及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战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及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受贿罪中,被告人李战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实际分得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主观危害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相对较轻。2、徇私枉法罪中,被告人李战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观上是为筹措单位办公大楼的建设资金、且不知道所走私是红木。3、被告人李战斌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已充分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6年至2017年间,黄某1、李某1、刘军(三人均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黄某1等人)合伙在河口实施非法走私活动。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战斌、易某、吴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合谋后,由吴某向黄某1等人透露其表姐夫李战斌系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有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并与黄某1等人共谋由吴某、易某向李战斌获取缉私信息提供给黄某1等人,黄某1等人给予李战斌、易某、吴某相应的好处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战斌、易某、吴某三次共收受黄某1等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并利用李战斌、易某的职务便利,为黄某1等人提供缉私信息、不予查处等便利,保障了黄某1等人的走私活动顺利进行。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战斌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经云南省监察委于2021年2月1日移送红河州监察委,红河州监察委于2021年2月7日将线索移送河口县监察委,河口县监察委于2022年5月12日对李战斌立案调查,于2022年5月15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河口县监察委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3月22日先后对黄某1、李某1立案调查。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战斌作案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李战斌于2016年8月25日被河口县政府任命为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2020年5月28日被免去该职务,2021年10月18日被调整至河口县拘留所工作。2016年1月5日,易某被河口县**局调整岗位到巡特警大队工作,2021年10月18日被调整至城区派出所工作。证明同案犯吴某为河口县商务和信息化局驾驶员。
(3)关于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工作职责说明情况
,证实河口县**局关于巡特警大队负责城区社会面巡逻、预防和处置现行违法犯罪,维护城区治安秩序......。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战斌于2022年5月15日被监委工作人员从河口县**局拘留所带至红河州纪委小新寨工作点进行调查。
(5)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1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之前行贿罪被并罚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某1因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于2016年找黄某1说可以帮忙搞好巡特警大队大队长李战斌的关系,让巡特警不要去查黄某1等人走私,黄某1就同意给其和李战斌钱,因为易某是帮黄某1送钱的,所以易某也有一份。并供述易某拿了一次30万元来三人分,每人10万,后因李战斌不要还骂了吴某,吴某找易某退钱,易某让其留下15万,后15万被其用于生活开销。其辩解自首前没有和易某等人商量过。自己和黄阿善于2017年6月份曾去越南老街找过黄某1,但没有问过黄某1为什么不走货了。也证实自己在黄某1被抓后删除过与易某、黄某1的通话记录,实际上自己与黄某1、易某电话联系频繁。
(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易某和黄某1的关系较为亲密,知道黄某1生意做得比较好,想通过吴某、李战斌从黄某1处拿钱,遂向吴某提议可以利用李战斌作为巡特警大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关系向黄某1拿钱。后吴某与黄某1谈好后,在2016年10月,黄某1当着易某、吴某、李某1、李某3、刘永的等人面说要打点河口**的关系,按照走货的量给,李战斌当时不在场。事后黄某1分三次拿了150万元钱给易某,让易某、吴某、李战斌三人分。易某每次拿钱后就拿到吴某家中和吴某商量并分钱,易某、吴某每次都是分得15万,李战斌分得20万。易某认为吴某收钱后已将钱转交给李战斌,第一次拿钱到吴某家中分后,在巡特警大队院子遇到李战斌,易某告诉李战斌:已经从黄某1那里拿钱来分了,他的放在吴某处,李战斌回答好。之后为黄某1走私提供给过便利,黄某1等人在走私过程中遇有警车巡逻,就让易某打电话给李战斌,李战斌告知是戴某在巡逻并做了安排,保障了黄某1等人顺利走私不被查;且明知黄某1在做走私,从来没有去查缉过黄某1。易某收受的45万元已经被用于儿子看病和投资,投资已经亏损。并证实2014年黄某1帮两个江苏人从越南走私了一批红木,怀疑是吴某找李战斌办理的手续。2021年敦促大会后,易某想去自首,并告知吴某并与吴某串供后找到李战斌商量,后易某、吴某均到纪委自首。期间易某五次找过李战斌猜测黄某1是否会供出送钱的事,李战斌均向其分析行受贿案件的证据情况,并让其顶住,只要不说就没事。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国某节后的一天,黄某1从越南回到中国后,刘军、李某1、吴某、易某等人到其河口县北山长青路的家中看望,并一起吃饭,吃饭时吴某叫了李战斌来一起吃,后李战斌先离开。之后吴某说李战斌是河口**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可以管缉私打私工作,期间黄某1、刘军、李某1商量为了走私货物的安全,让吴某找其表姐夫李战斌帮忙打听查缉走私的消息,担心吴某拿钱后不分给李战斌,考虑到易某也在巡特警大队工作,就让易某和吴某相互监督,三人同意每柜给2000元的信息费。回到饭桌后刘军就当面跟吴某、易某说了给信息费的事,并让二人有消息打电话给我或者刘某1,二人听后同意100个柜结算一次。之后就按照说好的情况给信息费。共给过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初,刘某1、张林在国锋货场偷货前1、2天,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1个月左右,大概是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第三次是在2017年2月底3月初左右,三次信息费大概是150万元。钱都是易某到其家中二楼拿走的,是刘军装好在信封中的,自己没有查看过,也不知道易某等人拿走后是如何分的,不知道吴某和李战斌分别分得多少。有三车货物在蛮耗被查后,黄某1和刘军打电话给吴某让其打听消息,吴某同意了,但是之后去偷货物的人被抓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黄某1、李某1等人走私冻货没有被河口**局巡特警大队查获过。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和黄某1、刘军合伙做走私生意的过程中,自己和黄某1分别占股20%,刘军占60%,2016年10月后黄某1提出要打点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李战斌的关系,以保障走私货物的安全,李某1和刘军同意之后由黄某1具体操作,商量的时候大概是100柜结算一次,2000元一柜,合作期间打点**140-160万元,该打点费属于和黄某1、刘军三人的钱,具体黄某1是如何打点、具体打点了哪些人以黄某1说的为准。巡特警的人员是否提供过消息或便利不清楚,但是与黄某1合伙走私期间码头没有被巡特警查过。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1和李战斌、吴某、易某关系很密切,经常在一起吃饭,2014年李战斌帮黄某1办理过走私红木的许可证和豪猪养殖许可证,2015年打点过李战斌和易某,2017年见过吴某在公司打电话给黄某1,有时候会骑车到公司跟黄某1将几句话就走。2016年看见其打电话给黄某1,当天晚上是要走货的。黄某1和李战斌不直接联系,黄某1是和吴某联系,在黄某1办公室打电话时我会听见,黄某1要过货之前会电话问吴某**是否有行动,吴某会打电话给黄某1告诉其有行动的消息,吴某的消息是李战斌告诉的,吴某是李战斌在走私活动中的代言人。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在黄某1公司二楼玩的时候,刘军、李某1、黄某1、易某在场,我亲耳听见易某说黄某1拿给他给**局巡特警大队带队的巡逻民警的钱他已经全部给了,但是易某具体是拿给谁,拿了多少他没有说,李某1偶尔也会提到打点巡特警的事,但是没有细说。黄某1打点巡特警大队是因为巡特警大队的民警也经常开着警车去坝洒方向巡逻查缉走私。黄某1等人为了不让巡特警大队查缉他们的走私货物,就会对巡特警大队的民警进行打点。在黄某1、李某1、刘军合作走私期间,河口**局巡特警大队没有查缉过黄某1团伙的走私货物。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1和**局的易某和吴某关系很好,经常到公司喝茶。听刘军说过他们在打点河口**的关系,但具体如何打点刘军没有说。打点**的钱没有拿给我,不经过我的手。打点**关系和打点边防的关系费用一样,都属于成本。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在洞坪22队码头走私时都是边防的来巡逻,**的没有来过。易某和黄某1关系很好,不知道黄某1是否有送过钱给易某、李战斌。吴某与李某1、刘军合作走私期间,听说打点关系都是李某3去打点的,**这边的关系如何打点不清楚。2016年10月到吴某和李某1打架这段时间,过货比较多,差不多过来1000柜左右,打架后每个月平均过200柜左右。期间吴某经常会到公司找黄某1、拿电话到外面打电话给黄某1。2014年过红木及2016年吴某都到公司拿过钱4、5次。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局领导规定缉私工作由巡特警大队来负责,其他部门不参与。巡特警大队如果有指令,会去坝洒和高速公路巡逻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李战斌与**局长姚某关系密切。
(1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河口县**局巡特警大队是固定参与打私工作的部门。
(1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到11月初的一天,戴某在带着辅警去河口洞坪巡逻时查获一台越野车是套牌车,正准备向指挥中心报告时李战斌打电话来质问其为什么要去洞坪那边巡逻,还说套牌车的事情叫其不要管,并立即撤回。事后,李战斌私底下跟戴某说以后在河口城区巡逻就行了,不要跑去山腰和洞坪那边去巡逻,之后戴某就再也没有去过。戴某认为李战斌和相关走私人员存在一些不正常的来往,因为2016年10月左右河口山腰和洞坪附近是走私比较猖狂的区域。去洞坪巡逻这次没有提前向李战斌汇报过巡逻情况,但是李战斌直接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在洞坪巡逻,说明有人在向他通风报信,不然他是不可能直接打电话来问的。
(17)被告人李战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底,我和吴某、易某在吴某家里时,吴某说他和易某商量好准备去找黄某1要钱,因为我现在是巡特警大队,有权利查走私,如果我们去查黄某1走私他就损失大了,黄某1也希望利用巡特警大队的职务便利向他们泄露缉私信息,愿意送钱给我们,吴某还说前两年帮黄某1处理过红木他都没有表示感谢,向黄某1要点钱也是应该的。易某也在旁边说他们这些做走私的来钱快,不要白不要。我当时拒绝了。三天后在吴某家吃饭时,吴某告知我易某已经从黄某1处拿钱来了,每人分得30万,易某的已经拿走了,让我把钱拿走,我就说不要,吴某就说他帮我保管,以后我要用钱时找他。我就问了吴某黄某1走私的具体位置。第二次是一两周后,在巡特警大队院子里面见到易某,他对我说已经从黄某1处拿了几十万回来,放在吴某家,晚上我到吴某家中吴某告诉我这次分得25万,他和易某分的少点,第二次之后我就默许了这种行为。第三次是在2017年3月初,在吴某家中吴某告知易某又拿了钱来,前后分给我的钱有70-80万了。具体易某和吴某分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他们肯定分到钱了,每次吴某都对我说易某自己分到的那部分钱易某已经拿走了,我的还有他应该分到的那部分钱都是由他在保管着。他们分到的具体金额以他们自己说的为准。拿钱之后我为黄某1走私提供过便利了,戴某在洞坪22队附近巡逻时易某让我把戴某调回来,平时也会跟易某和吴某说自己出警情况及巡查消息,让黄某1放心走货。
(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2辨认出帮李战斌传递信息的国某(吴某)、和黄某1合伙走私的黎海。证人李某1辨认出老西(易某)、国某(吴某)、黄某1、李战斌;证人李某2辨认出让其指认红木并将木材运输证交给自己的人是吴某、森林**局局长李战斌;证人黄某1辨认出李战斌、易某、吴某;证人吴某辨认出黄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徇私枉法罪
2014年,吴某得知黄某1准备从越南走私一批木材运往国内,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为以此牟利,吴某向黄某1承诺可以帮助办理木材运输证,并与其时任河口县森林**局局长的表姐夫李战斌共谋,违规将走私木材作行政处罚没收并虚假变卖,使之合法化,以办理木材运输证。
2014年7月,黄某1从越南走私的木材进入河口并停留在河口县南溪火车站旁停车场。吴某安排黄某1手下李某2、黄某2(二人另案处理)到现场指认木材、配合森林**民警制作笔录等,通知并带领被告人李战斌到现场,被告人李战斌随即安排河口县森林**局民警到现场查处,并将案件立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办结后,吴某顺利办理了木材运输证,使黄某1等人得以将走私的木材顺利运往江苏省。经查,该批走私木材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30.036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走私人员黄某1、李某2、黄某2的供述,货车司机曾高恒、何世兵、王玉平、曾高恒、何世斌及买主刘某2的证言、核税证明,均能证实2014年黄某1从越南走私红木进入河口后,安排李某2、黄某2配合吴某到现场指认木材、并配合森林**民警做笔录。按照普通货物货款590万元核定偷逃税额为130.036万元以及2014年红河州林业局授权红河森林**局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河口县森林**局2014年5月、7月办理的六件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
(2)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反馈河口监委的函及涉嫌走私的货物,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年5月12日对黄某1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并已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3)木材运输证、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木材检尺记录,证实云0011119**、云0011119**两份木材运输证从河口运至江苏,所附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黄某2、李某2,四车木材,即南溪被查获的木材,变价款共计4万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森林**局林业行政处罚权、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证实河口县**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及国家林业局的通知,授权森林**警察大队有查处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权限,处罚程序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李战斌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战斌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河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河口县森林**局局长。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李战斌两次提供案件线索,其中南屏八队的2个案子是李战斌带队出警的,其对李战斌说鉴定木材树种的想法,但李战斌说鉴定开销太大,李战斌说木材是他的亲戚还是朋友的,让我们按照一般的行政案件处理就可以了,其听说李战斌说是他亲戚、朋友的也没有过多问,其只是建议拍卖价格要提高。当时吴某在现场出现过,也可以确定那些木材不是河口本地木材。后面南溪火车站的4个案子,也是李战斌通知我们出警的,当时吴某的猎豹车在场,木材和上次一样,两次吴某都在场,其考虑到李战斌说过木材是他亲戚、朋友的,让我们按照一般行政案件处理,我就没有多管。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第一次去南屏查处之前,李战斌开会说有木材的线索,能否以无证运输进行行政处罚,法制的王俭说没有问题,李战斌就说那就按照无证运输来处理,第二天李战斌带我们去现场,吴某也在现场聊天。开会的时候应该说过木材是红木了,不然没有必要开会集体研究,可以按照普通木材处理。虽然是开会研究,但实际上是李战斌决定的。南溪的四起案件,是李战斌叫郭某带我们去现场的,要按照无证运输立成行政案件,对涉案木材进行变价处理以及处理的价格都是李战斌决定的,我们就是按照李战斌的指示走了一遍程序。南溪这次吴某也去了。案件办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确定木材的真实来源和树种就以行政案件处理,且行政案件办理也违反了办案程序,案件来源违法,未对木材先行保存,未对树种进行鉴定、更改查获时间。
(8)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李战斌是局长,郭某是教导员、赵某是刑侦负责人,6个案子都是领导带着我们去现场的,第一次是李战斌局长组织,第二次是郭某带队的,都是根据领导要求立案查处的,实际上都是为了让李某2和黄某2通过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方式办理木材运输证,好把木材运走。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很多违法的地方:案源不符合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扣押木材、木材没有鉴定评估价格、变价卖给了当事人。
(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南溪火车站的四件案件是李战斌带领我们去查处的,立为行政案件是李战斌局长决定的,一般民警不能自己决定案件性质,没有人说过木材的来源,也没有人说过木材的种类。李战斌没有召集我们开会研究过办理案件搞创收。去南溪之前,李战斌没有召集我们开会商量过,也没有说过木材是他的亲戚或者朋友的。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有时候领导会安排我和办案人员一起到现场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我工作不忙的时候领导会安排我和办案人员一起去外面看看,有时候为了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尽快收取罚没款后让当事人尽快将木材运出去,领导会安排我带上罚没收据和办案人员一起到现场开收据收钱,但是这种情况不多,只有两次,一次是去桥头、一次是去坝洒南屏,但是去现场好像没有收到钱。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长期从事木材运输证的办理,案件木材只要有林业处罚决定书和云南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的就属于来源合法的木材。云0011119**、云001111**两份木材运输证是自己办理的,来办证的人也是同一个人同一天办理的,当时还向宏顺木材经营部庞峰核实过,为什么领证人刘某2,但货主是经营部,庞峰说可以的。办理过程中没有人打过招呼。云0011110994木材运输证是我办理的,当时来办理的人不是黄某1,但是领证的人签了黄某1,我没有问他为什么要签黄某1。他是先办理植物检疫证才来办理的木材运输证。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知道黄某1走私过红木进河口,并告知黄某1可以去找森林**局和河口林业局办理合法手续运输出去,但是不知道黄某1是如何办理的,辩称自己没有帮忙办理过。
(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和两男一女在公司商量准备从越南运输50多吨木头去江苏老家时,黄某1认为把握不大,吴某听到后说他可以帮忙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确保我们的木头能拉出去,他按照1200元一吨收取费用。后黄某1和买方去越南对接红木的购买、运输和交接,木材交给顺通公司运进河口,交给吴某去办理运输证,吴某办完证后把木材运输证交给李某2,李某2就将木材押送去江苏了。当时不知道吴某是如何办证的,现在看到卷宗后,知道运输的木材是红木,吴某是通过森林**查处变卖的方式将红木合法化。对卷宗内的木材数量没有异议。对照银行流水,明确其在2014年7月7日至7月17日收到蒋琳、陈玉梅、陈兆彬打到银行账户的6294800元是买方给的总的费用,其中转账给范红海和范氏兰5900000元是货款。辩解红木是越南人和顺通公司谢明真等人从八字河拉运过来的。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和蒋琳到河口认识阿黄,后阿黄带其到越南老街看红木,谈好后我在河口看货、付款。是阿黄和越南人谈价格,越南的事情我不管,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要买的是红木中的酸枝木,数量是两个挂车,共44吨,定金是200万,之后在河口验货之后安排陈玉梅、陈兆彬付了400多万元给阿黄。我要求帮正规手续,不然我不付钱,之后阿黄还是他的手下给了我木材运输证、森林**的处罚决定书等手续。其同意付款。共支付货款629.48万元给黄某1,从河口运至江苏的运费是其另外支付的。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帮黄某1走私过两次红木,第一次是2014年4、5月份,第二次是2014年7月,有6辆小车,我和黄某2只指认了其中4车,最后6车装到2辆挂车上,这一次也是吴某带着森林**到现场,也是叫我和黄某2指认木材,森林**照完相就离开了,笔录都是森林**自己回去做好才叫我和黄某2去局里面签字的,第二天,吴某拿运输证来黄某1公司给我,我拿着证就押车去江苏了。吴某和森林**商量好的,目的就是让森林**把这些红木没收之后再变卖,我们再从森林**手里面买过来就是合法的,才可以办理运输证运输到内地。
(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1安排其去指认木材两次,第一次在南屏12队指认1车;第二次在南溪火车站指认,黄某1提前告诉其办案人员会问哪些问题,并教其如何回答办案人员的问题。其不知道是什么木材,也不知道木材的来源。关于笔录,两次都是一样的,工作人员只是随便问了几个问题就把笔录拿给我们签字按手印了,南溪指认的这次在现场签完字,木材就被拉走了,第二天又通知我去单位签过字。
(17)被告人李战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5年在河口县森林**局工作,担任局长,主要负责森林**局的全面工作,包括党建、财务、办公室。2013年郭某任教导员,分管刑侦中队和法制室,案件还是找我汇报和审批。根据林业局的授权,森林**局可以办理涉及林业相关的行政案件,案件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到最后的结案都需要我审批。2014年吴某来找我,说黄某1有一批红木进入中国后要运往内地,能否交完罚款后办运输证运出去,我答复吴某要和局里面的领导研究一下,后面我先找郭某先说吴某的朋友要过木头,能不能按照李光成的案子进行处理,为单位搞断点创收,郭某说可以,之后召集了孟某、王俭一起商量,我说有朋友来联系要走私红木进来,我们可以像之前李光成的案子一样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处理为单位搞点创收,大家都同意了。于是我通知吴某可以做,但是要罚款4万元,吴某同意了。我还交代他找人来认领木材做笔录时要注意说木材是杂木、用途是烧火,不是红木,并且木头是从周边买的,不能说是从越南走私进来的,案子处理完吴某就可以拿着森林**局的处罚决定书去河口林业局办理木材运输证,把木材运出去。之后红木进入中国之后,吴某带路,我带着民警一起到南溪火车站的停车场去查处黄某1的红木,郭某就开始安排人员开展工作,案件需要审批的时候我都签批了同意,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好以后,吴某就拿到林业局为走私红木办理了运输证,让黄某1他们的走私红木从河口运出去了,这件事情一直都是吴某在跑前跑后的,缴纳罚款,办理木材运输证这些事情都是吴某在办理的,黄某1没有出面。在这件事情上我为了帮助吴某同时也为了帮单位搞创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明知是走私的红木,没有将案件移交海关处理、立案时间提前、没有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手续、木材变价卖给了原货主,将走私犯罪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
(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辨认出李战斌、易某、吴某;郭某辨认出李战斌、易某、吴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战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的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战斌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战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战斌在调查机构立案前如实供述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战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战斌在受贿犯罪中有坦白、未实际分得赃款,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全案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战斌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其余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综上,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战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战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46日折抵刑期46日,即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凡

人民陪审员 刘 瀚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吕成杰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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