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不能统一尺度、结果可测,律师感慨行贿也是一种无奈
今天,看了一篇律师文章,说律师行贿法官,既是情非得已,也是无奈“内卷”。文章提出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司法贪腐案例显示,很多大牌的律师甚至是律协会长、副会长,也不得不向法官甚至年青法官低三下四的输送利益。被查后,他们也很委屈,我没有要求法官不当照顾,只是要求他案件快点办、排期提前一点罢了,还不算行贿啊!
文章提出,当法官掌握了几乎不受约束的裁判权,律师要么相信自己的业务能力有作用,期待出现视法律规定至上的好法官;要么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关系资源走人情路线,让法官对案件重点关注、办的案件讲点道理;要么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将法官拉入自己的利益阵营。当然,也有不负责任的律师,代理案件走完过程,就不管了。
文章由此认为,律师行贿法官,实在是出于无奈,因为律师对于法官,特别是对根本不把律师意见放在眼里、审判监督程序基本免疫的法官而言,采用行贿的方式,实在是出于无奈。
烟语君知道,文章的这样观点,在律师包括社会民众群体里,具有相当的赞同者。观点不乏有道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成分,但是,也不可否认,也存在着,律师行贿,是为了获得法官法外照顾、不当利益的情形。以往已经有太多的司法案例证明,拿了律师好处的法官,重罪轻判、颠倒黑白,把办案当成了自己的“提款机”。
甚至还有行贿律师、律所领导,到处在社会上四处明示暗示的张扬自己跟某某法院、某某法官存在特殊关系,以此招揽案源。律师与法官,同属处理法律纠纷事关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从业人员,以行贿开路,实际上是将公平正义作为一项买卖进行交易,无论什么理由也是说不过去的。因此,文章说的,律师出于无奈、出于情非得已而行贿法官,实在令人无法认同。
但是,不认同归不认同,也应该看到,律师行贿、司法贪腐,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存在理由,确实有律师文章中讲的事由。打个比方说,在分配规则不明、监督跟不上、可以随意分割的情况下,对于一个手握几方争议蛋糕划分权的人,几方人员应该如何争取分配人对于己方的支持呢?会不会采取找人打招呼、行贿利诱等方式呢?
再举一个具体的例子,诉讼立案,《民诉法》规定了法院应该七日内立案,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形式审查即可;最高法院规定了诉前调解施行自愿原则,最长期限一个月。可是,在很多法院,往往会被一句“案子太多、回去等通知吧”为由将立案拖入了漫长不定期。
不定期,意味着决定什么时候立案的,不再是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是法院立案法官手里的权力。权力的行使,是飘忽不定的,是看个人意愿的,也便有了可行可不行、没有制约的空间。
稀缺就意味着价值,就像本来是几十元的医院挂号费,到了“号贩子”手里转手就是上千元。当法定审限不起作用、法官个人权力才是决定因素,可以作用影响、跟法官形成利益共同体的群体,也便有了营利空间。有些案件是等不起的,不仅事关案件法律上、利益上的时限,更是涉及到律师的饭碗案源,于是,为了获得快点立案,有律师选择了翻窗户暴力袭击,也有律师选择了行贿。
法者,平之如水,对任何人应该一视同仁,因人而异、区别对待的,不是法律,而是不受控制的个人权力。虽然名称都是立案通知书,有的人七天就收到了,有的人七个月才收到,虽然都是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感叹的是法律规定前的法官权力势大,而不是法律的公信力。因为,法律,不会因人而异。那些靠行贿按期立案的,也不会感谢法律的公正。
不仅是立案阶段,诉讼过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律师代理意见发言权利的受重视程度、裁判文书的辨法析理过程、证据事实认定的说理说法、司法结果对于法律规定既往判例的遵守等等,都涉及到一律平等、尺度统一的问题。这样的要求,不是烟语君要求的,而是法律规定要求的,也是最高法院乃至每个司法机关的公开承诺。
可是,现实司法中,掌握着具体个案裁判权的法官们,能做到约束自己的权力、服从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吗?写到这里,烟语君又想到了那个法院判决开发商交房后560天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合法有效的案例,公然置国务院规定的交房后90天内于不顾。虽然判决书上写的是依法判决,不如说是,判决书是依法官权力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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