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穿着执法制服、佩戴执法徽章,不能替代执法证件的出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申2735号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金湾大队”)因盛某诉交警金湾大队、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警金湾大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民警使用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固定格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盛某实施“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法行为(代码:1102)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观点欠缺实际考虑,不具备可操作性。违法代码涵盖行为种类多、涉及法律规范多;不同行为可能涉及同一法条的同一款甚至同一项;同一法律规范亦可能包括两种以上的不同行为。若按二审法院要求,片面追求准确性,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列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可行性较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层民警工作难度,影响民警工作效率,与行政效率优先相悖;其次,“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是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编制,统一发布,统一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固定格式。再次,同一违法代码囊括多种行为,当事人虽只违反其中一种,但可通过该次处罚,意识到实施代码中的其他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教育警醒作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立法目的。
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交警金湾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当被确认违法。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申请人交警金湾大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执法经过等证据,可证明盛某2018年10月29日20时31分许驾车未开启车辆前照灯,虽然涉案道路上有路灯,但相比白天,夜间的能见度明显降低,开启车辆前照灯有利于司机和行人判断路面情况和行车距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盛某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事实清楚,符合前述法规规定。
交警金湾大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填写了违法行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及处罚依据代码“1102”,处罚决定书所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依据》中“1102”代码对应的依据为:《法》第90条,《条例》第47条、48条第5项、第51条第3项、第57条、58条、59条第1款、61条第5项,《省条例》第59条第1款第12项。交警金湾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盛某具有未开启前照灯的违法事实,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针对“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法行为作了统一的责任规定,并未针对不按规定使用前照灯、转向灯、近光灯、示廓灯、后位灯等违法行为区分规定不同的责任。因此交警金湾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违法代码“1102”的一揽子依据,并未实际影响盛某的陈述和申辩权。但因违法代码所对应的依据中的法律名称均为简写,且格式性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经设定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款第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第款第项……”的法律依据填写内容,表明交警金湾大队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进行处罚时仍应当具体填写法律依据,以方便相对人直接识别处罚的法律依据条款。交警金湾大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具体填写法律依据,确有不规范之处,在今后工作中需要加以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综合以上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警察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但规定要求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的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警察身份。本案中,交警金湾大队民警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及驾驶警车,已可以表明其警察身份。在盛某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情况下,该执法民警未主动出示并未实际影响盛某的相关权利,仅属于程序瑕疵。
交警金湾大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笔误将盛某驾驶的车辆号码“粤Cx”写成“粤x”。结合本案证据,该笔误并不影响对盛某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但交警金湾大队发现笔误后本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更正,只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根联中写明“作废”,而因盛某未交回原法律文书就未进行后续更正程序,确有不妥。
综上,交警金湾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交警金湾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交警金湾大队请求启动本案再审程序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警金湾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戴剑飞
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萍
转自:法路痴语,文书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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