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嘱是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因遗嘱对当事人及继承人的财产利益所产生的直接影响,法律对此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是要式法律行为。2、遗嘱和律师见证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原继承法明确要求代书遗嘱“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处签名明确限定在代书遗嘱原本上的签名,是对代书遗嘱内容的确认,并从遗嘱形式上加以要求,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可更改的形式要件。涉案《律师见证书》,把“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这一法律形式要件独立出来,与代书遗嘱原本不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种做法不符合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1,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某,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2,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曹兴镇与杜某系夫妻,二人于1960年代结婚,育有长子曹某1、次子曹某2。曹兴镇于2021年12月30日死亡。曹某1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于1988年结婚。曹某1提交见证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所有权及使用权)指定由曹某1和赵某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没有继承人。该遗嘱系打印,仅有曹兴镇签名字样,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见证遗嘱后另有一份律师见证书,显示律师李浩、马婷婷就委托人立遗嘱之行为见证,审核了:1、曹兴镇的身份证原件;2、协议书复印件;3、曹某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兹证:2016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通惠寺3号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内,在两位律师面前,委托人曹兴镇在前页遗嘱上签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对曹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未由代书人在遗嘱中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浩、马婷婷的证言,因上述代书遗嘱无效,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律师见证书》见证下的曹兴镇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是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因遗嘱对当事人及继承人的财产利益所产生的直接影响,法律对此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是要式法律行为。曹某1及赵某上诉主张《律师见证书》见证下的曹兴镇的代书遗嘱有效,所对应的法律问题是《律师见证书》上的见证人签字能否替代代书遗嘱上原本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本院认为,遗嘱和律师见证书是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原继承法明确要求代书遗嘱“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处签名明确限定在代书遗嘱原本上的签名,是对代书遗嘱内容的确认,并从遗嘱形式上加以要求,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可更改的形式要件。涉案《律师见证书》,把“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这一法律形式要件独立出来,与代书遗嘱原本不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种做法不符合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亦持相同认定;对曹某1及赵某上诉主张《律师见证书》见证下曹兴镇的代书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曹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曹某1及赵某主张《律师见证书》见证下的曹兴镇的代书遗嘱有效,但经查涉案《律师见证书》,把“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这一法律形式要件独立出来,该代书遗嘱未由代书人在遗嘱中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按照法定继承对本案进行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曹某1、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曹某1、赵某的再审申请。 往期文章:当事人和律师还在辟谣,网评已判“死刑”,法律在哪?事实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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