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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该法院审理更方便”,能够成为管辖权异议理由?

烟语法明 2023-07-23
裁判要旨
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对象是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并不考虑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关于将案件从某一法院移送至另一法院是否方便问题。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诉讼管辖的公平原则体现在各被告均依法独立享有管辖异议申请权,且仅在自己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方便管辖”不能片面考虑方便某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如果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只要原审法院受理在先且有权管辖,即便相比之下更为不便,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且无论当事人管辖期待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案件妥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创新昊科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昌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创新昊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昊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维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创新昊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仕昌公司为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而虚列的被告,故不能以创新昊科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仕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沃公司与创新昊科公司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事实和意思联络,维沃公司未在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区域内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2.仕昌公司提交的(2022)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2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39号公证书)显示,侵害专利号为20141022××××.6、名称为“一种USB母座连接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连接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维沃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皆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三)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权商品可在全国范围流通,存在类似创新昊科公司等多家产品销售商,以维沃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仕昌公司未作答辩。
创新昊科公司未作陈述。
仕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仕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停止侵害仕昌公司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专用加工设备及库存;2.判令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赔偿仕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3.判令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仕昌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仕昌公司发现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大量模仿、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规模化销售,给仕昌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维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创新昊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沃公司关于仕昌公司为争夺所在地法院管辖权而虚列创新昊科公司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仕昌公司已提供从创新昊科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创新昊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维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仕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2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2年4月19日,仕昌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李振在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单新的监督下,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体验店购买了型号为“vivoY55s”的陶瓷黑色手机一部。该公证书所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左下角显示“销售方名称:青岛创新昊科贸易有限公司”,备注处盖创新昊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维沃公司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创新昊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本案应否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创新昊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审法院是以创新昊科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结点取得案件管辖权,故创新昊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予审查。仕昌公司主张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向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仕昌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第239号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创新昊科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为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维沃公司、创新昊科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关于维沃公司上诉主张仕昌公司将创新昊科公司虚列为本案被告是故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仕昌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创新昊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维沃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民事案件,创新昊科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应否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维沃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案证据初步证明创新昊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仕昌公司本案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维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维沃公司称仕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创新昊科公司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行为和意思联络,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该主张是否成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异议的处理。
维沃公司另称,维沃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产品可在全国范围流通,存在诸如创新昊科公司等多家销售者,认为以维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方便、更利于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对象是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并不考虑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关于将案件从某一法院移送至另一法院是否方便问题。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诉讼管辖的公平原则体现在各被告均依法独立享有管辖异议申请权,且仅在自己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方便管辖”不能片面考虑方便某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如果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只要原审法院受理在先且有权管辖,即便相比之下更为不便,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且无论当事人管辖期待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案件妥善审理。
综上,维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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