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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涉违反诉讼程序的30个裁判观点(一)

烟语法明 2023-12-27
01.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观点解析: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指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02.庭审终结后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如何办理?
观点解析: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在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通常的方式是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宣布审判人员名单后,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条件是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才知道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已经行使过申请回避权为由予以驳回。如果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其间当事人只要知道了回避事由,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以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开始时就知道回避事由,法庭调查开始前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而后又申请回避,因其申请回避权已丧失,人民法院对此可不再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果全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且该事由确属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申请回避的法定时间已过,人民法院对此仍需要区别对待,依法作出处理。由于此时当事人已无申请回避权,人民法院无须就回避申请再向当事人作出口头或者书面决定,也可不答复当事人。经调查,审判人员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该事由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版)
03.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能否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观点解析: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现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
04.在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进行审理?
观点解析: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应视为合议庭已参与过该案审判工作。二审法院裁定指令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规定中的“其他程序”,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也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仅是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而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对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此种情形下由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既不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也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一个审判程序”。第一,一般理解,“一个审判程序”应当是一级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问题已经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并对争议问题特别是实体问题行使“判断权”。此种情形下,为防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继续审理已先入为主,形成固定认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更换审判人员审理,这也是回避制度题中之义。第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微信公众号
05.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本诉,法院在准予原告撤诉申请的同时,裁定驳回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合适?
观点解析: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表明反诉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在本诉原告撤回本诉时,反诉并不受影响,可以作为单独的案件受理。人民法院仅以本诉原告撤回本诉起诉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06.法院缺席审理后又联系到被告但未再组织庭审即作出判决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公告送达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在北京雅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电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接到雅电公司来电,已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并且告知其可以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雅电公司亦提交了《代理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保障了雅电公司的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庭审,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名称:北京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恺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07.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而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其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行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知,其争议内容属于侵害技术秘密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行知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于其主张的光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行知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亦予以告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行知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行知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名称:行知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光辉互动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某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26号
08.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意见并充分辩论,当事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润公司)反诉请求五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请求均隐含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与双方主张确有不同。但是一审法院专就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该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未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名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09.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经查阅原审法院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下称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原审法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行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3号
10.案件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不属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可见,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程序,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现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名称:姜某与林某、夏某财产返还纠纷案
案号:(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11.人民法院在解除双务合同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点:根据《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36条第二款、第49条的内容,关于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第一审人民法院虽未予释明,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故韩某等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提出返还请求,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某等三人如与戴某济、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名称:广东兴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戴某济与韩某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70号
12.法院向在境外当事人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而陈某1作为在境内有住所的本国公民,一审法院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随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
案例来源:余某芬与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13.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现为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九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现为法释[2020]20号修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案例名称: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14.同一律所两名律师分别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某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现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名称:杨某珍与唐某等民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15.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否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案例名称: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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