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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公开执法视频,法院:系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

烟语法明 2023-12-27


本文案例来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蒋某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安机关书面驳回公开“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物证”的申请
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拱公信告2020第4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第1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的记录,出警人员姓名”及第3项内容中的“出警查处过程”的相关信息,现复印提供给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第1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和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物证”的申请,实质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关于第2项内容中的“案件受理,立案手续”、第3项内容中的“查处结果”、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第5项内容中的“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期限”,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0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答复“关于第1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和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物证的申请,实质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于第2项内容中的案件受理,立案手续、第3项内容中的查处结果、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第5项内容中的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期限,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明显违反了《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定,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20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20年5月23日上午电话(158XXXX3602)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全部信息:1、依法公开出警人员的记录,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案件受理,立案手续。3、出警查处过程,查处结果。4、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等物证。5、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
被告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0年7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一份信件,信件内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张、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0年7月16日邮寄送达蒋某,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适当。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关于第1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的记录,出警人员姓名”及第3项内容中的“出警查处过程”的相关信息,已依法向原告进行公开,并无不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第1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和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物证”的申请,实质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该信息系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经查,2020年5月23日9时39分许,半山派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在核实系半山街道开展的管控行为后,民警告知该行为系街道的政府行为。对于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没有职责进行监管,民警已按现场处警的要求妥善处置并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上予以记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关于第2项内容中的“案件受理,立案手续”、第3项内容中的“查处结果”、第4项内容中的“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第5项内容中的“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期限”,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20年5月23日上午电话(158XXXX3602)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全部信息:1、依法公开出警人员的记录,出警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案件受理,立案手续。3、出警查处过程,查处结果。4、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等物证。5、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0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5月23日,原告使用158XXXX3602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所属半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核实系半山街道开展的管控行为后,民警告知原告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可以由对方跟随前往,民警作出现场处置并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上予以记录。

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出警人员的记录,出警人员姓名”“出警查处过程”,被告已将相关政府信息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该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资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活动,在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的信息,系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公开“出警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亦系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在《告知书》中向原告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案件受理,立案手续”“查处结果”“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期限”,被告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案涉《告知书》在实体上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2020年7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李勇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钱舒颖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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