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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酒醉的人未采取约束措施,该人事后杀人,公安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事后,熊某2自行离开医院,在陈某3住处楼下,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以致熊某2用水果刀将陈某3伤害致死,该行为与宝安公安分局的下属单位东方派出所前述出警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前述出警处置行为不当,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为因与申请人损失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案件案号:(2019)粤行赔申25号  

再审申请人陈某、熊某英、陈某1、陈某2(下称陈某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下称宝安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赔终2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等五人提起再审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熊某2严重醉酒,对陈某3出言不逊,扬言弄死陈某3,且双方有打斗情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熊某2至酒醒,但涉案公安机关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便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的出警处置方式不当,导致熊某2使用凶器将陈某3捅死。公安机关的处置方式是陈某3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宝安公安分局的出警处置是否正确。

案发当天,宝安公安分局的下属单位东方派出所接到罗某6的报警后,派工作人员出警,工作人员到场后对熊某2和陈某3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劝解、制止,让罗某6与陈某3先行坐车离开现场,还拨打120电话将熊某2送至医院醒酒,熊某2亦随救护车到达医院。

因陈某3走后,熊某2并无对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东方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根据当时具体情况,不对熊某2采取约束性措施,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宝安公安分局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熊某2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事后,熊某2自行离开医院,在陈某3住处楼下,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以致熊某2用水果刀将陈某3伤害致死,该行为与宝安公安分局的下属单位东方派出所前述出警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前述出警处置行为不当,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为因与申请人损失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熊某英、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王彩妃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能英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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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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