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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格式条款载明管辖协议的,应提醒对方注意,否则协议无效​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方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中载明“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协商解决”。上述单据均为制式单据,故上述约定应属于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提供单据一方(供货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管辖协议。
但该管辖协议位于单据底部,也未用特殊字体、符合等特殊标识予以表示,供货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提醒对方注意,可见未履行提请注意义务。其依据该管辖协议向其所在(供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明其并不认可该管辖协议效力,因而该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49号
原告:郝风松,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王**,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张安右,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郝风松与被告王**、张安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
郝风松起诉称,自2017年3月27日始,郝风松与王**、张安右发生租赁关系,王**、张安右租用郝风松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施工的大兴开发区项目工程。郝风松依约已实际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但王**、张安右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截止2019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23040.45元。郝风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张安右给付郝风松租赁费42304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郝风松与王**、张安右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郝风松提供的发(提)货单为制式单据,该单据中格式条款内容中虽存在“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协商解决”,但该内容不能认定为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所在法院享有管辖权,故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郝风松与王**、张安右之间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返还器材时通过提货单、收货单、发料单或退货单作为交易证明。发料单、发货单下方仅载明三款内容,均事关租赁的核心问题。
其中第三款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协商解决。上述单据载明的内容简约、具体、明确,自2017年至2019年的两年间,双方存在数十次的器材租赁行为,无证明显示承租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供货方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泊头市,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郝风松与王**、张安右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郝风松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中载明“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法院协商解决”。上述单据均为制式单据,故上述约定应属于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郝风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王**、张安右注意该管辖协议。
但该管辖协议位于单据底部,也未用特殊字体、符合等特殊标识予以表示,郝风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提醒王**、张安右注意。可见,郝风松未履行提请注意义务。郝风松依据该管辖协议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明王**并不认可该管辖协议效力,因而该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第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为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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