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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新车停路边被撞,贬值4万多元该谁赔?法院判了!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请求在极端、特殊情形下可以得到支持。对于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其列入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有答复,即法院对于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待售商品车和上路不久、行驶里程极短的准新车,一般会支持该项请求。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贬值损失是现实和客观存在的。支持赔偿有利于填平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否则将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本案就属于上述特例。
2、保险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务必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如遇保险公司拒赔,则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要买各种保险。不论是车险还是其他保险,保险公司一般都给投保人提供了各种保险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签字之前,务必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尤其是要知晓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如果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投保人要仔细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不能照搬到民事案件中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所作的定量分析及技术性认定,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仔细审查其效力及证明力,再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确定案件的民事责任,而不会照搬到民事案件中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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