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于海江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于海江诉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1.鑫马公司偿还于海江借款1240万元及利息;2.鑫马公司偿还于海江借款3804.5万元及利息;3.李志强偿还于海江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鑫马公司、李艳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山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21810号执行裁定,冻结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万元;查封润普公司名下位于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450立方米高炉设备、84平方米烧结设备。润普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1.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第二条,“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润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的情况下裁定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是1400万元。即使润普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也仅仅是1400万元,执行法院查封、冻结异议人5500万元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超标的查封冻结。3.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执行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在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5500万元,那么该执行款给付的义务主体是被执行人,润普公司不承担原生效文书的保证责任。唐山中院查明,该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唐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中,润普公司并非为当事人,对调解书涉及的调解内容也不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于海江与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保证人润普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从2018年1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款200万元汇入唐山中院账户,累计给付2400万元。执行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各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执行人付清款项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2014)唐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4.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执行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唐山中院认为,润普公司作为执行保证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向该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则恢复执行后保证责任即告终结,执行主体仍为被执行人,保证人不再承担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故该院继续查封、冻结润普公司的财产显然不妥。故唐山中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撤销对润普公司的执行。于海江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称:1.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2.润普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3.恢复执行原调解书后,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润普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的保证责任是否构成执行担保、能否直接执行该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执行担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他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因此,第三人必须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立法本意是要求第三人明确放弃程序上的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行处分的行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承诺,是向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属于执行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做出保证,是向申请人而非向执行法院作出,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综上,河北高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海江的复议请求。于海江不服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有:1.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唐山中院,由法院主持和解,和解协议交唐山中院入卷备案。因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2.润普公司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润普公司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按时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担保条款的实质是执行过程中润普公司为被执行人鑫马公司、李志强、李艳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担保条款应当视为担保人向唐山中院提供的担保书,并经唐山中院批准。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没有将担保责任局限于和解协议中,反而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恢复执行原裁定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当时签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如果被执行人、保证人能够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则只需支付每月200万元的钱款(即2400万元)即可。如果被执行人、保证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则被执行人、保证人需要按照原执行标的55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3.恢复执行原生效调解书后,润普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唐山中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该公司财产,担保范围系生效调解书确定的5500万元的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内容,如被执行人不按时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执行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认定,润普公司的担保范围及于和解协议全部条款,即生效调解书确定的55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唐山中院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综上,于海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认定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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