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1.2018年3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甘肃银行与正东中药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正东中药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2018年4月10日,受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正东中药材公司的银行账户。3.2018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正东牧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正东牧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双方在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4.同日,康双琴、马正东、马克宏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康双琴、马正东、马克宏以其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止。5.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正东牧业公司、晟立生物公司、晟立商务公司、中渊药业公司、国骄商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正东牧业公司、晟立生物公司、晟立商务公司、中渊药业公司、国骄商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6.国骄商贸公司已于2020年5月2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原有三名股东分别为晟立生物公司、康双琴和苟贵生。7.截止2021年2月20日,正东中药材公司尚欠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6586217元。8.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7月25日、9月20日、11月4日、11月14日向正东中药材公司现场催收借款,正东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双琴及其子马克宏在催收记录表上签名捺印。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正东中药材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融资担保公司对正东牧业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正东牧业公司、晟立生物公司、晟立商务公司、康双琴、马正东、马克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东牧业公司、晟立生物公司、晟立商务公司、康双琴、马正东、马克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东中药材公司追偿;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但该规定对“提起诉讼”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予明确规定。与诉讼时效只需要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同,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还需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仅由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尚不足以构成依法行使权利,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中渊药业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21年3月22日止。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状、一审卷宗所附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日期及诉讼费收取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向中渊药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21年6月7日。以上时间节点仅可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但其尚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亦未正式立案,更不存在向中渊药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形。即便一审法院2021年3月22日当日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5日内,该法定期间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而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属于职务行为,仅在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产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两者性质不同。债权人不能以其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的方式转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保证期间经过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融资担保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起,就应当认定融资担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至于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中渊药业公司认为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应当以起诉状副本在保证期间内向其送达作为有效主张权利的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如何理解“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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