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预: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奉行着一些存在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甚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发生根本的变化。潜规则之一: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潜规则之二: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潜规则之三: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潜规则之四: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潜规则之五: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潜规则之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潜规则之七: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潜规则之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非常罕见的例外。潜规则之九: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潜规则之十: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潜规则之十一:绝大多数刑事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潜规则之十二: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潜规则之十三:对于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潜规则之十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会成为法院从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潜规则之十五: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潜规则之十六: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潜规则之十七: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的潜规则,在对独立辩护人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在将被告人辩护能力加以激活的前提下,有必要提出一种旨在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关系进行重新调整的协同性辩护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辩护律师作为委托人辩护权的协助行使者,不应垄断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应在激活委托人辩护权的前提下,与其经过充分协商和讨论,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并确立各自在刑事辩护中的分工角色,最大限度地形成刑事辩护的合力,从而追求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假如我们接受了这一新的理论,那么,诸如被告人的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告知和沟通义务、法庭上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席位的布局、辩护律师无效辩护的后果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都应被纳入辩护制度改革的议程。
来 源:节选自《论协同性辩护理论》,《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转自:法律之光等 往期文章:亲身经历的再审程序为例,说说诉讼程序是如何空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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