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不能履行债务”与“不能到期履行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 “到期不能履行债务” “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核心是“不能",“到期”是修饰“不能”的,因此,应当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当解释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 “到期无法偿还借款” 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无法”,与“不能”含义相同,根据前段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 “不能按期履行债务”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 “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前述约定不同的是,这一表述的核心是 “到期” “按期” “如期”,“不能”是修饰“到期”“按期”“如期”的,其含义是,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由于主债务人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书面约定中“甲方未还款由保人负责偿还”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依据。“甲方未还款”即为债务人陈某元到期不能履行,到期不能履行是指因客观原因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甲方未还款由保人负责偿还”,即双方约定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区别对待,明确区分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陈某元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一般保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陈某吉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被上诉人陈某吉对一审判项中高某虎对陈某元未偿还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判项无异议。一审该认定正确,高某虎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相关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若某代物业不能如期支付此笔费用,某融公司作为担保方,将替某代物业支付此笔款项。上述表述的核心是“如期”,“不能”是修饰“如期”的,上述表述与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到期无法履行债务之类的表述不同,其含义是,一旦某代物业到期不履行债务,某融公司即承担责任,由于某代物业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某城物业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某代物业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某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某代物业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某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六个月。本文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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