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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解除时的释明...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二)

烟语法明 2023-12-27
27.双务合同解除时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9条第2款:“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28.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诉讼中对相关行政处罚行为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5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29.转贴现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2条:“……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0.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对追加被告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4条:“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31.对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7条:“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2.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立案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第9条:“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33.证券期货纠纷诉讼中对委派或委托调解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第12条:“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第12条:“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试点地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试点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34.离婚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20〕10号)第38条第2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5.涉残疾人合法权益诉讼中对诉讼权利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法发〔2018〕15号)第4条:“加强诉讼引导。对残疾当事人要加强诉讼程序的引导和释明,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36.对执行与破产衔接的释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0条:“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37.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立案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8.对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法发〔2017〕14号)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39.探望权纠纷诉讼中对行使探望权的释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2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40.对以房抵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释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6条:“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

41.对补充、补正破产申请材料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第二条第一款:“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4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第三条:“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3.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25条:“建立纠纷解决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

44.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中对法律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远程视频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6〕14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执行案件中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四)进行法律释明。”第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已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远程视频进行法律释明的,可以不制作笔录。”

45.登记立案程序中对补正材料和期限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第(二)项:“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46.对不合法起诉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三款:“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立案法官……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指导当事人补齐;不能当即立案的,说明原因,并约定立案时间;不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进行法律释明并作出指引。”“网上立案法官……对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在网上一次性指导当事人补齐。不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回复释明法律并作出指引。”

47.对诉讼、执行风险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立案法官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及时移交调解。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告知诉讼风险,及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6条:“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48.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生效裁判文书时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法〔2014〕271号)第8条:“切实加强涉军案件裁判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在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生效裁判文书时,应当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其及时申请执行,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0〕254号)第10条:“确保生效裁判的及时执行。切实加强涉军案件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向军队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其及时申请执行;……”

49.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中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法办〔2014〕62号)第二条:“严格依法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并办理正式立案手续,受理后必须及时审查、及时作出异议、复议裁定或者异议之诉判决。依法应当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应当及时向异议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50.远程视频接访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规则》(法〔2014〕86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接访法官在远程视频接访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二)原审裁判并无不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告知申诉信访人员息诉罢访,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5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释明。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1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原审人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2)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3)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人不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一个月内将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全部卷宗和释明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七条:“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第7条:“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52.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第八条:“强化诉讼程序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考量因素等事项。”

53.立、审、执衔接中的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4条:“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第一条第(二)项:“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

54.对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8条:“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55.对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6条:“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来源: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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