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双方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尼亚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辽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上诉人纳尼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兰鑫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纳尼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解除《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技术开发合同书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4.判令纳尼亚公司返还景峰公司合作费400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纳尼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略)纳尼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纳尼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纳尼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景峰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300万元;2.判令景峰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损失186万元;3.判令景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略)景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景峰公司与纳尼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2.判令纳尼亚公司返还景峰公司合作费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纳尼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作协议的约定。2013年4月19日,景峰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万爱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内容略)关于转让协议的约定。2016年9月,景峰公司作为甲方、万爱普公司作为乙方、纳尼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略)关于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双方当事人就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的沟通情况。(略)关于参比制剂部分的沟通情况。(略)关于涉案合同专利申请及申请案外人专利无效相关事实。(略)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纳尼亚公司、万爱普公司、景峰公司在《前列地尔注射液技术转移文件清单》上签章。2019年8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中,包括日本大正制药株式会社的前列地尔注射液。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景峰公司提出的追加万爱普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案外人万爱普公司已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纳尼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无需追加万爱普公司为第三人。关于景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现景峰公司仅称其准备材料择日起诉,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关于纳尼亚公司提出的景峰公司给付阶段开发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合作协议和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获得SFDA发放的临床批件后一个月内,景峰公司应将开发费用300万元支付纳尼亚公司,每拖延1个月,按合同额的2%支付给纳尼亚公司(赔偿损失),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发放涉案前列地尔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故景峰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依约履行给付300万元开发费用的合同义务,现已逾期,景峰公司还应依约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金。截至目前景峰公司已逾期36个月,由于第一期合同总额为1000万元,纳尼亚公司主张的186万元违约金已超过合同金额的10%即100万元,故景峰公司还应支付纳尼亚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关于景峰公司提出的纳尼亚公司在数据移交、权利保障、成果验收方面存在违约的抗辩,因转让协议约定数据移交是在开发费到位后进行,而景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纳尼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专利权的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存在侵害案外人专利权的行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涉案300万元的条件为获得临床批件,现该条件已成就。至于临床批件指出的须补充研究的事项,与景峰公司提供的参照药有关,且该事项不是阻却其付款义务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关于景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纳尼亚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400万元的主张。景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主要为:纳尼亚公司未移交实验数据;纳尼亚公司的行为侵害案外人的专利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移交实验数据一节,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万爱普公司应将原合同项下的数据资料转移交付给本案双方,当景峰公司全部合作开发费到位后,涉案项目的全部原始资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关实验数据、报告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全部归属景峰公司。现万爱普公司已将原合同相关数据进行了移交,纳尼亚公司在转让协议项下进行的研发数据应在合作开发费到位后进行移交,现景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景峰公司主张的移交实验数据的条件未成就。关于景峰公司主张纳尼亚公司的行为侵害案外人的专利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景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实施了侵害案外人专利权的行为;其次,景峰公司已就相关研发成果申请了三项专利,该相关专利的取得与纳尼亚公司通过研究和试验取得新的生产工艺和配方不无关系;再次,景峰公司实际提供的参照药包括案外人北京泰德公司生产的药品,因此景峰公司应当知道研发的结果存在落入案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险,同时,双方在转让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若被认定侵权,则由纳尼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双方对一旦发生专利侵权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即使构成对案外人专利权的侵害,其后果亦非解除合同;最后,景峰公司已取得临床批件,现临床批件已过期并非纳尼亚公司造成,而景峰公司又以纳尼亚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成立。此外,鉴于药物研发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条款亦体现了合同严守、长期合作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景峰公司的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纳尼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300万元;二、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如果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9043元,由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景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李春书、叶露律师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北京泰德公司以涉案产品侵害其享有的专利权为由,要求停止研发、生产该产品。纳尼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第二段中载明是景峰公司自认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该份《律师函》所载内容,该函件是在景峰公司向北京泰德公司致函,自认其所获取的处方与CN101××××67B专利技术特征吻合的情况下,北京泰德公司作出的回复性意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研发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纳尼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6月至2022年7月纳尼亚公司员工工资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营业场所物业费等缴费凭证。景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纳尼亚公司是违约方,无权要求景峰公司承担损失,且上述费用均与涉案合同履行或违约无关,即使没有涉案合同纠纷,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且不在景峰公司预料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因景峰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关于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9.5条赔偿损失计算方法:9.5.1若甲方(景峰公司)违反12.2:按时间每拖延1个月,按到期欠付金额的2%支付给丙方(纳尼亚公司),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载明,审批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批准本品进行临床实验。申请人在开展临床试验前、临床试验期间、申报上市时应按如下要求完成相应研究工作。(一)开展临床实验前。1.请申请人结合该品种临床需求、同品种已上市情况和同品种尚在申报的情况、本品研究开发情况及原研参比品的确定情况等,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本品的研究开发......(二)临床试验期间请按照相关指导原则要求开展临床实验。本品与市售对照品的犬单次给药药代结果存在差异,请在临床研究中予以关注。请根据国家局发布的相关要求,选择适宜的产品作为临床试验参比制剂......备注部分载明: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关于申请案外人专利无效相关事实。2015年9月8日,景峰公司员工向万爱普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中载明,对于专利无效的事情,重点是要先做好准备工作及相应的计划。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协议约定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履行合同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已发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纳尼亚公司主张景峰公司给付阶段技术开发费用3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景峰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三)景峰公司是否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四)转让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一)纳尼亚公司主张景峰公司给付阶段技术开发费用3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第12.2.1条约定,景峰公司应在获得SFDA发放的临床批件后一个月内向纳尼亚公司支付阶段合作开发费用300万元。双方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6月28日发放涉案前列地尔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之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景峰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依约履行该笔付款义务。景峰公司提出,因《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载明,涉案项目在开展临床试验前,仍存在参比制剂的选择及药代差异不合格等问题,不具备开展临床试验的条件,因此该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该批件中亦明确载明“经审查,本品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批准本品进行临床试验。”由此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已获得药物临床试验审批。该批件中虽载明在临床试验前、临床试验期间及申请上市时需注意的问题,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取得该临床试验批件时,涉案项目的研发具有不符合临床试验审批的条件,需要重新进行审批的情形。故景峰公司以批件所附内容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景峰公司以纳尼亚公司研发的涉案项目技术方案侵害他人专利权,丧失继续履行债务能力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景峰公司主张曾就专利侵权问题向万爱普公司提出异议,万爱普公司以提出启动专利无效程序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方案,但未实际履行该方案,故视为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景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景峰公司与万爱普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研发是否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风险的问题进行沟通的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万爱普公司提出相应建议和对策,2015年9月7日,在万爱普公司提出不需要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意见后,景峰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此后景峰公司亦未就此问题向万爱普公司继续提出异议。2016年9月,景峰公司与万爱普公司、纳尼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如发生他人指控景峰公司因实施所研发技术而侵权被法院认定,则由万爱普公司或万爱普公司股东、纳尼亚公司按照有效司法判决、裁定执行,承担全部责任并豁免景峰公司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相关内容,即转让协议各方对于处理专利侵权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至2018年涉案项目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前,景峰公司未就专利侵权问题再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而至此时,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景峰公司主张纳尼亚公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系涉案项目的研发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极大可能性,其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尚处于药品研发并获准开展临床试验阶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因此,在现合同履行阶段,即使存在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的行为,如系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亦不能认定为侵害专利权行为。景峰公司未就纳尼亚公司存在其他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可知,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在2016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至2018年6月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专利侵权问题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在纳尼亚公司请求其支付300万元阶段开发费用时,景峰公司亦未以专利侵权问题提出抗辩,并在2018年8月23日向纳尼亚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作出以其他项目款项抵顶涉案合同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峰公司以纳尼亚公司未移交原始实验数据,违反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为由,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纳尼亚公司以数据移交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第6.1条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万爱普公司应将其在进行原合同项下之项目研究所得出的相关实验数据、报告、资料等之所有权、知识产权转让给景峰公司和纳尼亚公司,并得到景峰公司的确认。第6.2条约定,鉴于景峰公司已经支付了首期合作开发费用,万爱普公司应当负责将其持有的相关知识产权和实验数据全部移交给景峰公司,办理有关交接工作。如有遗漏,则万爱普公司或者纳尼亚公司继续完成该等义务。当景峰公司全部合作开发费到位后,上述项目的全部原始资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关实验数据、报告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全部归属景峰公司,景峰公司具有独家使用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各方对于景峰公司已支付首期合作开发费用之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景峰公司、万爱普公司及纳尼亚公司三方签订《前列地尔注射液技术转移文件清单》,对于各类文件、资料、数据记录进行了交接确认,其中各方确认原始记录和辅助记录由万爱普公司转交给纳尼亚公司,景峰公司在清单签订时未提出异议并签章予以确认。此外,根据转让协议6.2条的约定,万爱普公司或纳尼亚公司确有将相关知识产权和实验数据移交景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并未约定完成时间,仅约定至全部合作开发费到位后,全部原始资料、合同及研究所得出的相关实验数据、报告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全部归属景峰公司。故纳尼亚公司现虽未向景峰公司移交原始记录和辅助记录,但在景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述原始资料未移交直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据此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依据不足,且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不予支持。景峰公司主张,转让协议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理由有三:一是参比制剂的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涉案项目研发无法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已到期,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三是纳尼亚公司未按约定在12个月内完成药品研发,导致项目研发价值和潜在利益大幅下降,与合同目的相悖。对此本院认为,景峰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参比制剂的选择。首先,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均认可参比制剂的重新选择系在景峰公司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因政策法规的动态变化而新增的研究工作,并非归责于合同双方。其次,2018年6月28日《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记载“请根据国家局发布的相关要求,选择适宜的产品作为临床试验参比制剂”,并未限制临床试验阶段参比制剂的选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遴选与确定程序的公告》载明,仿制药参比制剂采用遴选方式确定,亦未限制参比制剂目录的不断更新。景峰公司以研发阶段所选用的参比制剂未在已发布的参比制剂目录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2018年8月23日,景峰公司在向纳尼亚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提及参比制剂的选择问题后,纳尼亚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邮件中回复相关处理意见,并要求景峰公司尽快提供新的参比制剂。2018年10月31日,纳尼亚公司再次向景峰公司发函询问参比制剂的提供事宜,但直至本案诉讼前,景峰公司未就此予以回复,故其现以参比制剂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已到期的问题。景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前列地尔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其中载明本项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但自2018年8月24日后,景峰公司未就合同履行作出积极回应,且在纳尼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景峰公司仍作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导致该批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到期,故景峰公司对于导致批件过期过错程度较大。因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均未限制再次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景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已禁止涉案项目再次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故其以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到期为由,主张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迟延履行的问题。景峰公司虽提出万爱普公司的研发时间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研究开发计划时间,但其在与万爱普公司、纳尼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就履行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爱普公司或纳尼亚公司存在因自身过错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反观景峰公司在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纳尼亚公司发函催要款项并催问进度时,未作出积极反馈,怠于履行合同。此外,从在案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约定看,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目的为建立长期的合作开发关系,转让协议中并未就产品上市后所获得的利益价值底线进行约定,在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情况下,对于收益高低等经营风险,应由合同双方自担。景峰公司现以纳尼亚公司迟延履行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其签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研发价值和潜在利益受损,并据此提出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到期未支付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景峰公司应向纳尼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景峰公司主张纳尼亚公司因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纳尼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减。纳尼亚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高于利息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参照纳尼亚公司利息损失,并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景峰公司向纳尼亚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综上,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0万元;四、驳回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3837元,由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1920元,由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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