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刑辩律师的江湖,风起云涌。此前不久,刑辩律师的“刨祖坟式”辩护,在法律圈火了一把,引发了不少的热议之后,最近,法律援助律师的“占坑式辩护”又火了。网络公开资料显示,某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家属,自行委托了辩护律师之后发现,法律规定的两名辩护人的人数限制,已经被司法机关指定的两名法律援助律师占满了。先是被告人家属不惜公开举报其中的一名法律援助律师违规,逼其让位,没想到,好歹令其让位了,又补充上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就算是被告人家属跑到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办公室,以斥责的语气要求其退出,居然遭到了拒绝。
没想到,法律设置的照顾没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指定辩护律师,居然成了可以用来取代和打压家属委托辩护的工具。看来,如何解决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矛盾冲突,是律师界与司法界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侦查期间、在审查起诉期间、受理案件期间,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法律根据。根据以上规定的条文逻辑其实不难发现,委托辩护才是司法机关应该保障和予以执行的首选辩护方式。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才为其指定辩护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相关的辩护规定也都体现了相类似的委托优先精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司法机关抢先指定辩护的情况,并且同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了两名辩护人,把委托辩护人强行排除在外。这也就产生了司法机关、指定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意愿冲突。司机机关这样做的目的,无非就是指定辩护人比较容易配合工作,不会产生“刨祖坟”、“死磕式”辩护。特别是对敏感案件、证据不扎实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更是容易把委托辩护人排除在外,以便于审判机关顺利审判,案结事了。这,其实是审判人员无能、不自信的表现,同时也违反了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激化诉辩审三者的矛盾。司法工作人员喜欢指定辩护,看似减轻了自己的工作压力,实则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产生合理怀疑,无疑是一种饮鸩止渴、杀鸡取蛋式的工作方法。事实上,多数指定辩护人都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谓的指定辩护,也是适当的领取报酬的,只不过报酬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而是由财政负担、法律援助部门统计支付。由于费用有限,指定辩护人所得费用有时候还不能维持辩护所需的交通费等成本,执业时间长、辩护经验丰富的律师都不愿意承接指定辩护。接受指定辩护的,多是案源少、没有经验的年轻律师。指定辩护人不可能一次次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可能抓住案件中的某些情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利益,也不可能与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多次沟通商讨案情,使得辩护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一般也不相信指定辩护人。而委托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经过多次咨询、考察后选定的,都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费用,有些还是花费巨资的聘请知名律师、外地律师。委托辩护人,多数都能竭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1、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司法工作人员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接收案件之后,应主动通知其本人和亲属,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力,并给被羁押的被告人亲属一定的委托辩护人时间,在确认确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指定一名辩护人,而不是同时指定二名辩护人,而剥夺委托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机会。2、做为指定辩护人,应当明确自己的地位,尊重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选择权,如果有委托辩护人需要介入案件,指定辩护人应主动退出,向司法行政机关说明情况。如果能取得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信任,也可以由指定辩护转为委托辩护。无论如何,“占坑式”辩护在法理上、人情上、道义上都是不可取的。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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