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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无罪案例:存在部分事实的,不属于无中生有、凭空虚构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黑12刑终25号裁判日期:2020年4月10日案由:虚假诉讼罪(无罪)
简要案情

王某革,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汉族,专科文化,原中共党员,绥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防大队大队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已取保候审


2010年5月,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刘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被告人王某革处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8日,经王某革与刘某及其妻子王某1对借款本息结算,刘某、王某1确认尚欠王某革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王某革执笔书写了刘某、王某1夫妇向王某革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份,刘某、王某1夫妇在借据上分别签字。该借据约定:刘某、王某1夫妇于同年6月14日还清借款80000元,王某1将其工资存折抵押给王某革。借据上还注明了王某1工资存折的账号和密码,王某1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王某革。

同年3月9日,即刘某、王某1夫妇与王某革签订借据的第二天,王某1偿还王某革现款10000元。2014年2月9日,王某1偿还王某革现款10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王某革在王某1的工资存折中支取现金10笔,共计39500元。因王某1的工资存折的存取款记录纸已经用完,需要更换存折,2015年2月16日上午,王某革找王某1要求其更换存折。王某1携带现款20000元找到其姐姐王某2欲偿还王某革的借款,途中王某1在20000元现款中取出100元零用。王某1、王某2与王某革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一同到绥化市黄河路一邮政储蓄所内,王某1将19900元现款给付王某革。经王某1与王某革结算,王某1认为所欠王某革的80000借款大部分还清,尚欠王某革600元。王某革认为尚有40000余元没有还清。

王某革与王某1因80000元欠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发生分歧。王某革将其记载的“刘某账”的手写账单交给王某1以证实刘某、王某1夫妇欠款及还款数额和产生的利息数额。该账单记载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刘某、王某1夫妇还款20000元,王某革在王某1的工资折上分10笔支取现款39500元。同时还记载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7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252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60000元按月息3%计息,产生利息14400元。王某1未经王某革同意将其工资存折收回离开储蓄所。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革以刘某、王某1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据为事实依据,以刘某、王某1偿还借款25200元,尚欠54800元未还为由,向北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偿还借款5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革对支取王某1工资存折3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王某1分三次偿还其39900元现款及亲笔书写“刘某账”的账单的事实予以否认。

2015年9月23日,北林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1偿还王某革借款40500元,利息5467.50元,本息合计45967.50元。判后,王某1不服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林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7日,王某革向北林法院申请执行。王某1于同年5月1日和7月8日分两笔给付王某革49400元,履行了判决义务。


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革拘传到案。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革犯虚假诉讼罪的指控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界定。依据法律规定,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所打击的是不具有合法诉讼权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革于2015年5月以王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由于王某革的诉讼行为启动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并且该程序持续到2016年9月结束,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某革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5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


二、关于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本案中,王某革与王某1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通过王某革记录的“刘某账”证实,在刘某、王某1与王某革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革按照王某1还款数额和迟延还款时间计算了借款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革虽然隐瞒了王某1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王某1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革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王某革隐瞒了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故指控王某革犯虚假诉讼罪的公诉意见与法律相悖。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革以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构成特点。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革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革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革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革无罪。
上诉理由
宣判后,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原审被告人王某革及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借款数额及王某1偿还借款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革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革与刘某、王某1夫妻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上诉人王某革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查上诉人王某革提起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部分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不属于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民事诉讼,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革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王某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借款数额及王某1偿还借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革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关于借款数额及偿还借款数额的确定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某革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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