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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教育惩戒行为并不排斥适用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对于教师体罚学生不能放纵

烟语法明 2024-04-29

裁判要旨:

明显过当的教育惩戒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更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针对包括不当教育惩戒在内的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手段的及时介入,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向违法程度更深、情节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转化。

内部责任不能替代外部责任。梁平区公安局虽然将本案移送梁平区教育委员会进行内部追责,但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制裁措施仅为行政处分或解聘,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申诫罚、金钱罚、人身罚处罚种类并不相同,即使梁平区教育委员会对于周某红予以内部追责,也不会与梁平区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出现重复处理问题。

针对教育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周某红对林某某实施的打耳光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情形,梁平区公安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予行政处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应由公安机关在下一步的处理决定中进行认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2行终32号

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梁平区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红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平区公安局其法定代表人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沛、黄宝存,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肖辉,原审第三人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红系重庆市梁平区某小学教师,主要负责该校小学一年级到四年级的体育教学以及一年级到六年级的足球社团课,并负责体育保管室的器械保管、领取和发放,林某某系该校五年级一班的学生。
2023年3月7日16时许,林某某与同学刘致余等在上社团活动课前拟到体育器材保管室提前领取体育器材使用,周某红称未到上课时间不能领取。随后有部分学生在保管室门口摇门或用竹竿捅门,周某红再次告知上课了才能拿体育器材。林某某在等待时使用同学毛某某的手机播放存储在手机里的骂人语音,周某红听到后认为是在骂他,便从办公室走出来询问是谁在骂人,有学生指认是林某某。周某红便问林某某是不是他骂的,林某某否认,周某红便扇了林某某一记耳光,并说“你们这些无法无天了”。
2023年3月10日,林某某到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颌面部损伤。2023年3月20日,林某某家长报警,梁平区公安局梁山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受案后,办案民警对林某某、周某红及在场学生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3月21日,梁山派出所委托梁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23年3月31日,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梁平区公安局未准许。
2023年4月24日,梁平区公安局作出梁平公(梁山)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某红打学生耳光系教学中的体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红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4月25日,梁平区公安局作出《关于移交周某红违法行为的函》,将本案移交重庆市梁平区教育委员会处理。林某某不服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梁山)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梁平区公安局对周某红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林某某陆续分别在重庆新桥医院、梁平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梁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情况:叹气样呼吸、咯血;出院情况:患儿仍有叹气样呼吸,较前稍好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于2023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13日在本院住院治疗;诊断:1肺炎,2脑震荡?3鼻炎,4鼻出血,5左侧椎动脉起源异常,6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7创伤后应激障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2.周某红打林某某耳光的行为是否属于教育惩戒行为;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此,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办案民警调查询问未成年人时,有监护人或学校老师在场,被告调取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梁平区公安局受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调查、委托鉴定、送达、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决定的义务,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林某某本人向办案民警所作陈述,以及周某红和在场学生所作陈述,周某红打了林某某一耳光的事实成立,但周某红打林某某耳光后说的话并不包含有批评教育的意思表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林某某在诉状中关于周某红打了其两耳光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某红打林某某耳光的行为是否属于教育惩戒行为的问题

教育惩戒是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是教育的必备手段之一。适时适度的教育惩戒有助于学生辨是非、知对错、懂道理、有担当,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保障教师依法享有教育惩戒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教育惩戒规则》)是教育部为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因此,对违规违纪学生实行必要的教育惩戒是教师的法定权力和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全社会的支持。

《教育惩戒规则》第七条规定,对于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不服从教育管理、违反学生守则、打骂同学、老师等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及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惩戒的适用范围是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前提一是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二是确有惩戒的必要。《教育惩戒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针对学生违规违纪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情形分别规定了实施惩戒的具体方式、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关于惩戒方式,违规违纪情节轻微的包括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口头或书面检讨、教室内站立、课后教导等;违规违纪情节较重的包括:训导、校内公益服务等;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包括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训诫、心理辅导等。以上方式均没有规定可以对学生采取伤害身体的行为。因此,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符合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且措施得当,过罚相当。

《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二条对禁止教师实施的教育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体罚、变相体罚、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因个人情绪和好恶而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等七类不当教育行为,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惩戒教育过程中,不得有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学生身体痛苦的体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教育惩戒规则》的上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因此,体罚是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的击打、刺扎等行为,是法律禁止教师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

教育惩戒的目的是更好地育人,而不是给被教育者造成伤害。周某红是体育器材保管员,也是林某某的社团课老师,从林某某与同学提前去领取体育器材,周某红予以制止,至林某某播放骂人语音,周某红经询问后打林某某耳光,事件具有连续性。周某红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有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也可以实施适当的教育惩戒。但周某红既没有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也没有按照《教育惩戒规则》所规定的方式进行惩戒,直接打林某某耳光,伤害林某某身体,其行为不属于教育惩戒。梁平区公安局将体罚与教育惩戒混同,系法律概念理解不当,其关于周某红的行为系教育惩戒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述法条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排除刑事处罚相关法律的适用,自然也不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排除行政处罚相关法律的适用。

《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违反《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二条,对学生采取体罚、变相体罚等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学校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停履行职务或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与《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相比,《教育惩戒规则》明确了体罚学生造成损害后果,构成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都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规定是对《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和强调,是对《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不排除行政处罚的进一步明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纵观《教师法》全文,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没有规定禁止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没有作出其他特别规定,《教师法》不排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对于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体现过罚相当、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律保护教师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同时也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条对于侵犯主体未作特殊规定,任何主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的,均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即便《教师法》未作规定,亦需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明确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关系,也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中,侵犯人身权利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周某红在面对学生不听安排、林某某播放骂人语音时,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和克制,直接打林某某耳光,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周某红的行为给林某某造成了伤害,侵犯了林某某的人身权利,具有明显违法性,属于《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五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行为,同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周某红殴打林某某的诉讼主张成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红有泄愤报复的行为目的。梁平区公安局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负有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梁平区公安局向梁平区教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移交周某红违法行为的函》也已认定周某红的体罚行为具有违法性,梁平区公安局关于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⑴依法不予处罚的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涉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十三条涉及精神病人、第十四条涉及盲聋哑人、第十九条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等情形;⑵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红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梁平区公安局做出不予处罚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报案人,而不是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梁平区公安局一方面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一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从治安案件的角度对周某红的行为进行评价、处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梁平区公安局的法律适用与其诉讼主张相悖。

综上所述,周某红体罚林某某致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梁平区公安局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梁山)不罚决字[202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梁平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梁平区公安局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在于:1.该案确系发生在教学过程中,林某某也确实存在不听老师管教以及播放骂人语音的行为,在这种特定的地点和环境下,周某红实施扇耳光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不具有殴打、伤害林某某的故意。2.本案经梁平区公安局调查结束后,才发现周某红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所以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周某红与林某某私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平区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在于:1.周某红与林某某无直接的教师和学生关系,周某红殴打林某某的时候并非处于教学过程中,并非教育惩戒过度。2.周某红作为身材强壮的体育老师,有能力知道其殴打行为将会引发的后果,其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3.赔偿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梁平区公安局仍应当履行本身的职责。

周某红述称,其仅出于教育目的轻轻拍了一下林某某的左脸,对林某某并无伤害故意。周某红的行为属于教育惩戒,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梁平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略)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略周某红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略)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林某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20)黑09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2.(2020)皖01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拟通过类案的裁判结果证明本案应当同样适用该种裁判结果。梁平区公安局对林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涉及的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周某红对林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梁平区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周某红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23)渝0155民初2549号民事调解书;2.重庆市梁平区力帆光彩小学关于教师周某红惩戒林某某的情况说明;3.(2020)黔0321行初193号行政判决书;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拟证明,周某红对林某某的打耳光行为系基于教育目的的教育惩戒,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梁平区公安局对周某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林某某对周某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学校对于事件经过的描述不属实;对判决书及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关联性不认可,至于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对前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1.林某某举示的两份判决,目的是通过类案的裁判结果证明本案应当同样适用该种裁判结果,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周某红举示的调解书,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周某红举示的情况说明,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但未在一审中提交,现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红举示的判决书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某红对林某某作出打耳光行为后,梁平区公安局未给予周某红行政处罚,林某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周某红对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为是否系以教育为目的的教育惩戒;二、针对教育惩戒的法律规制,是否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关于周某红对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为是否系以教育为目的的教育惩戒问题

《教育惩戒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第八条规定:“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一)点名批评;(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五)课后教导;(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本案中,周某红兼任学校的社团课老师及体育器材保管老师,林某某在等待领取体育器材期间,在校园内公开播放骂人语音,确实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周某红有权对林某某采取以教育为目的、符合规定的教育惩戒措施。纵观周某红实施打耳光行为的起因、经过,不排除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是,周某红采取的方式不属于前述规定所列举的惩戒方式,且打耳光对学生而言具有较强侮辱性,又造成了林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亦不属于与林某某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其他适当措施。故周某红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教育惩戒属性,但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

二、关于针对教育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否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

《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前述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教师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的不当教育惩戒行为,应当区分违法情况和犯罪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以此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周某红对林某某作出的打耳光行为,其采取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违法事实已经成立,梁平区公安局有权且应当对周某红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二)针对教育惩戒的法律规制不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法理依据

首先,明显过当的教育惩戒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更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行为规则,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预测、指引作用。义务性规范通常命令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如有违反应承担否定式法律后果,进而指引人们对即将发生的行为预先估计判断,主动将自己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如果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明显过当教育惩戒仅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对该行为从治安管理层面予以否定评价,实际是让合法至犯罪区间内的违法教育惩戒失去法律规制,难免使学生及家长产生合法权益受不到法律保护的不安和担忧。反之,针对包括不当教育惩戒在内的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手段的及时介入,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向违法程度更深、情节更恶劣、危害后果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转化。

其次,内部责任不能替代外部责任。内部责任,通常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违法失职人员采取职务身份制裁措施。外部责任,包括因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致使应受惩罚性不同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约束的是实施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二者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表现形式不存在冲突或重合之处。因此,除法律有关于追责方式相互排斥的特别规定外,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给予违法行为人不同的追责方式。本案中,梁平区公安局虽然将本案移送梁平区教育委员会进行内部追责,但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制裁措施仅为行政处分或解聘,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申诫罚、金钱罚、人身罚处罚种类并不相同,即使梁平区教育委员会对于周某红予以内部追责,也不会与梁平区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出现重复处理问题。

因此,针对教育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周某红对林某某实施的打耳光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情形,梁平区公安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予行政处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应由公安机关在下一步的处理决定中进行认定。

学校、教师在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以落实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教育惩戒之时,应当注重教育规律以及学生个体差异,选择科学适当的方式帮助学生认识、改正错误。学生家长应当对于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给予支持、配合,对于教师依法实施的教育惩戒措施予以适度包容,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平区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程鸿声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晶

书 记 员 谭淋月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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