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出生,系洛某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因本案于2022年6月14日被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2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洛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洛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东振、王某2(另案处理)等十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将该案分配于时任洛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的被告人陈某办理,王某2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王某2于2016年11月19日分娩一女婴。2016年7月,王某2让其在洛某县人民法院工作的表弟冀某(另案处理)帮忙打听案件进展并争取从轻处理。冀某找到陈某询问案件进展并告知王某2。2017年春季,王某2让冀某问陈某能否对其从轻、减轻处理、不关押。随后冀某请陈某在洛某县人民法院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冀某问陈某,有没有办法不关押王某2,给王某2判缓刑,陈某告知冀某,王某2因未退赃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陈某得知王某2刚生完孩子,告知哺乳期可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饭后冀某以自己名义向陈某送现金3000元,陈某予以收受。2017年9月,案件第二次开庭前后,王某2与冀某电话商量后,一天晚上,王某2到陈某家中向陈某送水果、牛奶等礼品及2000元现金,陈某予以收受。王某2告知陈某自己哺乳期马上要到期,自己有亲戚在洛某县妇幼保健院,准备开具一张诊断证明将哺乳期时间延后。陈某让王某2先把诊断证明开具后再说。事后,王某2将自己前往陈某家中的情况告知了冀某。陈某电话联系冀某时,冀某请求陈某给王某2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一事帮忙,陈某答应。之后不久,冀某还电话告知陈某,王某2已找人给时任洛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夜某某(另案处理)打好招呼。嗣后,王某2联系其在洛南县妇保院工作的亲戚孙某,由孙某找到该院妇产科主任张某1,开具了一张无落款日期的分娩诊断证明。王某2拿到诊断证明电话联系陈某商议后将落款日期写为“2016.12.25”,并让其丈夫杨某1将诊断证明送交陈某,陈某将诊断证明复印一份并在复印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将原件退回。2017年11月14日,陈某在对该案未退赔被告人决定逮捕时,以在哺乳期为由未对王某2变更强制措施。经洛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王某2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同日,陈某在未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依据落款日期为“2016.12.25”的诊断证明,在办案系统之外制作了对王某2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到院办公室盖章后将法律文书交给王某2,并让王某2到洛某县司法局报到。陈某还电话联系洛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股长白某某(另案处理),请白某某对王某2予以关照。随后,王某2携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自行到洛某县××社区矫正,直至2018年11月23日社区矫正期满解矫。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向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违规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财物,在明知案件被告人王某2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暂予监外执行,导致案件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未被收监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5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案件来源:(2023)陕1025刑初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内容进行了隐名化处理,进行了非关键内容的删减,阅读原文请查阅官方网站 往期文章:律所拒缴会费?当下律协该想的是如何帮律师,而不是只想着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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