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原告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本案继承人曾因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纠纷向静安区法院起讼,该院立案受理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被继承人遗产中有20套房屋位于静安区。本案亦为因被继承人房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静安区法院仍应具有管辖权。也即,民诉法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由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规定中的“主要遗产”不仅仅指案涉需要处理的争议遗产,也包括已经继承完毕的遗产。原告:朱某华,女,201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娟(朱某华之母),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朱某弘,男,201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娟(朱某弘之母),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朱某平,男,201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娟(朱某平之母),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朱某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朱某婧,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某玟,女,200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某华、朱某弘、朱某平与被告朱某仙、朱某婧、朱某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朱某华、朱某弘、朱某平诉称,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朱某土与杜某娟的未成年子女。被告朱某仙为被继承人朱某土配偶,朱某婧、朱某玟为朱某仙与被继承人朱某土的女儿。被继承人朱某土于北京时间2019年10月16日在美国休斯敦医院去世。被继承人朱某土在去世前2019年9月21日立有自书遗嘱,写明“我去世以后,我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房产、股票、银行卡、公司股份等,全部由仨个孩子继承,朱某华、朱某弘、朱某平,共同继承,三人平均分享我的全部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为实现公司管理权的过渡,还签署《委托声明》委托杜某娟全权管理公司和项目,并让被告朱某仙签字确认。被告朱某仙与其两个女儿均知晓三原告为被继承人朱某土子女。然而,被继承人朱张某去世后,朱某仙对被继承人朱某土的病中嘱托置之不理,隐瞒三原告的身份,先提起法定继承之诉,通过调解书处置了朱某土名下的房产(正在再审中),将三原告排除在继承之外,后又对三原告及杜某娟提起赠与合同之诉。由于被继承人朱某土遗产在被告朱某仙控制之下,三原告不得已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遗嘱由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土遗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朱某土死亡时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穗丰110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2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06民初2954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既非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也非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根据在案材料,被继承人朱某土去世后,朱某仙、朱某玟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朱某仙、朱某玟在起诉状中明确被继承人朱某土经常居所地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朱某婧、案外人赵某云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故可认定被继承人朱某土死亡时住所地并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而系上海市静安区。其次,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材料,朱某土讼争遗产涉及上海公司股权份额及房产,其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某华等三原告因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土遗产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朱某仙、朱某玟曾因被继承人朱张土遗产继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出具(2020)沪0106民初105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被继承人朱某土遗产中有二十套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本案亦为因被继承人朱某土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仍应具有管辖权,在先立案情况下,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29543号之一民事裁定; 往期文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等,最高法院民一庭证据问题的10个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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