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申请某某市某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一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危及生命安全、未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枪械的,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某某市某区公安局接到杨某某报警,杨某某称邓某某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要求出警。邓某某发现杨某某报警后追砍杨某某,杨某某摔倒,邓某某向杨某某砍去,被杨某某躲过。在邓某某追砍杨某某过程中,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喝令邓某某把刀放下,邓某某放弃继续追砍杨某某的行为,但未把刀放下,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邓某某把刀放下,邓某某仍不听从命令,辅警张某试图控制未果,警察李某鸣枪示警,邓某某进而提刀逼向李某、张某,李某多次喝令邓某某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某击伤。2014年6月23日,某区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所持为管制刀具。2014年6月25日,某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经某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邓某某申请某区公安局国家赔偿,某区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邓某某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某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驳回邓某某的申诉。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某区公安局民警李某作为警察,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看见邓某某正持刀追砍他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邓某某的不法行为。邓某某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尽管没有伤害结果,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某某不听从警察命令,在听到鸣枪警告后持刀逼向警察,后被警察开枪打伤。从当时的情况看,邓某某的行为已经危及到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故李某对邓某某的开枪行为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李某的开枪行为不违法,故邓某某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前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某区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未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武器的,属于合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当事人以违法使用武器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委赔: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2016年3月10日)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渝委赔监33号(2016年12月20日)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政府机构改革是否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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