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合理预见,而且按照通常的社会认知能力是不可能预测到会发生某种事件;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无法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机构改革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被告长达数年既迟迟不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也不与原告协商补偿的正当理由。法院认定由被告对项目未及时组织最终验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政务和大数据服务中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政务和大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知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正确认定本案涉案网站(平台)、APP、公众号等是否构建完成,也没有对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的现场勘验鉴定申请予以处理,未查明软通公司开发的软件到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最终验收条件,仅单纯依据《禹州市全域智慧旅游(一期)工程基础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初验意见》就片面地认定软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交付标的合格,而该初验意见出具前并未实地勘验,也没有试运行相关网站等,明显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审法院仅以“网络服务器到期了,不能上网使用”为由拒绝鉴定,损害了政务服务中心的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属于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目前软通公司要求政务服务中心先支付全部款项后,再提供源代码、网站备案、解码、后台口令手续等,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政务服务中心的合理诉求得不到有效保障。(三)二审法院认定未能进行最终验收的责任全部由政务服务中心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软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台触控一体机、进行业务培训,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软通公司未正式移交有关网站、平台、公众号、APP的管理账号、密码(密钥),导致政务服务中心不能对有关网站、平台、公众号、APP进行测试、验收、运行、管理、维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政务服务中心未及时进行最终验收是因为机构改革,项目责任人一直未能确定,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软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设备签收单》、涉案项目的《禹州市全域智慧旅游(一期)工程基础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初验意见》《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最终验收申请函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认定软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政务服务中心再审申请。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软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剩余5台触控一体机和相应设备、软件,已经投放的8台触控一体机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没有构建和匹配相应的数据和服务平台,没有租用云服务器和架设线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软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果,政务服务中心如果支付合同款项,容易造成国有资金的浪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涉案项目合同的签订及被诉的履行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初步验收系由禹州市大数据管理与发展促进局(以下简称大数据局,政务服务中心为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组织专家进行,2019年6月19日,软通公司提交的《禹州市全域智慧旅游(一期)工程基础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初验意见》由三名专家组成员签字,初步验收结论为通过,大数据局作为建设单位亦予以签章,说明大数据局对该验收结论及主要内容予以认可。该验收意见中已明确载明:“1.涉案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旅游资讯服务平台、虚拟游览、微信公共宣传、智慧旅游APP、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全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触控一体机、华为云服务等工作,达到了预期目标;2.该项目经过开发、部署、测试及内部运行,其功能达到了项目设计的基本架构和技术要求,具备了试运行条件;3.项目文档资料基本齐全,满足初验要求。”在初验合格后,大数据局按照涉案合同关于“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950520元”的约定,向软通公司支付了2950520元。该付款事实再次印证了大数据局对涉案项目已通过初步验收予以认可的事实。软通公司提交的经对方庭审质证认可的八张设备签收单上注明的签收单位在设备是否正常启动、运行一栏中均标注“是”,可以证明搭载有相关软件的设备已经按照大数据局的要求交付、使用,当时已交付的设备正常启动、软件正常运行。软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大数据局发送的《禹州市全域智慧旅游(一期)工程基础软件开发服务项目最终验收申请函》以及大数据局向软通公司发送《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最终验收申请函的回复》,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已经试运营长达18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3个月试运营期,但由于大数据局一直不能明确项目负责人,导致不能进行最终验收。综上,涉案项目已经经过了大数据局组织的初步验收,并按照要求交付并投入了使用,大数据局以机构变革为由,长期不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延迟相应付款条件的成就,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软通公司主张政务服务中心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合理预见,而且按照通常的社会认知能力是不可能预测到会发生某种事件;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无法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诚信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主体职责,应当倡导并模范践行诚信原则。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如大数据局在《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最终验收申请函的回复》所述,“由于机构改革尚未完成,项目负责人并未明确,此时推进项目最终验收将会直接影响该项目后续工作”,但机构改革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其长达数年既迟迟不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也不与软通公司协商补偿的正当理由。二审法院认定由政务服务中心对涉案项目未及时组织最终验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未同意政务服务中心鉴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经过了大数据局组织的初步验收,按照要求交付并投入了使用。大数据局及政务服务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长期的试运营期间,曾经向软通公司提出过涉案项目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大数据局以机构变革为由,长期不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在软通公司提起诉讼后,政务服务中心才提出诸多本应在最终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未能进行最终验收并非因为软通公司的原因,合理合法。在政务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质量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的软通公司尚未提交有关软件程序源代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大数据局与软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源代码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明确约定交付源代码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涉案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软通公司未主张合同解除,而政务服务中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未交付五台触控一体机和未履行培训义务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软通公司未交付五台触控一体机等相应设备,并将相关费用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政务服务中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过软通公司尚未履行培训义务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五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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