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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要目
【学术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项研究之二1.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石宏(3)2.《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王迁(18)【百家争鸣】习近平有关知识产权重要论述专项研究之二3.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赋权保护的反思与法律救济进路 李晓宇(33)4.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黄细江(49)5.数据迁移权及其本土化路径研究——以数据竞争为视角 王珊珊、闫文军(61)
【实践探讨】
《民法典》有关知识产权条款研究
6.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司法确定问题研究
丁文严、张蕾蕾(72)
【国际前沿】
7.贸易摩擦背景下美国在华专利布局与中美技术竞争 蔡中华、马欢(87)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项研究之二
1.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
作者:石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人民大学)
内容提要: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完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善相关概念和制度,包括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明确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廓清广播权的内涵,修改合理使用的相关内容,增加职务表演制度等;二是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包括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加大对严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等;三是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包括增加作品登记制度,增加文书提交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善诉前保护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四是全面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包括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完善残疾人合理使用的规则,增加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出租权,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等。
关键词:作品;视听作品;合理使用;广播组织的权利;惩罚性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诉前保全;证明责任;作品登记
2.《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
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两类视听作品分类标准不明,且对其他视听作品采用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不利于此类视听作品的许可与传播。当一名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反对对合作作品的特定利用时,其他合作作者不能发放专有许可,这可能给合作创作的学术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带来负面影响。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台、电视台和报刊通讯社员工的职务作品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能产生其员工离职后无法获得出版其职务作品文集所须授权的问题。新增的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问题。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并不是法定许可,因为《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技术中立的方式拓展至网络环境。有关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应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已获许可的规定,以及法院有权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规定,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其中有些仅具有形式意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为摄影作品享受新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所设定的条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一致,可能需要再次修改。
关键词:权利归属;职务表演;录音制品传播获酬权;权利的保护;摄影作品保护期
【百家争鸣】
习近平有关知识产权重要论述专项研究之二
3.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赋权保护的反思与法律救济进路
作者:李晓宇(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内容提要:对于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的保护不宜采取赋权的强保护模式,应当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激励理论与公地悲剧理论不能作为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赋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赋权保护无法满足数据权利的法定性与透明度的内在要求,强行适用赋权保护会过度妨害数据市场运转、数据技术提升、科学研究以及数据共享。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时,须转变数据保护的思维理念,摒弃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侵害式裁判模式,回归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自身的正当性评判。在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并借用比例原则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边界进行限定,维持不同数据相关主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利益平衡;数据库;独创性;激励理论
4.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黄细江(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内容提要:企业数据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无法获得充分保护,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企业数据与一般条款具有耦合性。但是,一般条款的裁判思路依赖于传统侵权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创设的三个构成要件,使一般条款陷入困境,无法应对行为规制法的本质要求,无法与《民法典》相衔接。企业数据涉及个体经济利益、行业利益及公共利益,“全有全无”构成要件式的侵权判断,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动态系统论以“或多或少”的思路考量各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的协作,按照价值位阶和顺序,考虑企业数据本身的合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影响,根据具体场景综合权衡损害与收益,可以为涉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提供正确的裁判思路和理论支持。
关键词: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个人信息
5.数据迁移权及其本土化路径研究——以数据竞争为视角
作者:王珊珊、闫文军(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提要:《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率先在个人数据领域赋予数据主体数据迁移权,成为全球数据保护的立法标杆。数据迁移权的诞生为企业参与数据竞争正向赋能,企业竞争中也存在诸多数据迁移障碍。本文结合欧盟数据迁移权的相关规定,以数据、数据迁移权和数据竞争三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为进路,通过剖析数据迁移对企业竞争和创新发展的双向反馈,认为我国不应急于实施数据迁移权,而是将数据迁移权定性为一种柔性权利,按照“三阶段五步骤”的路径规划,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数据迁移制度。
关键词:数据迁移权;数据竞争;数据质量;数据素养;商业秘密;不当竞争;隐私权
【实践探讨】
《民法典》有关知识产权条款研究
6.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司法确定问题研究
作者:丁文严、张蕾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5条以一般规则的形式宣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确立。抓紧落实惩罚性赔偿是知识产权司法面临的重大课题,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其中的主要问题。基数难以确定,倍数的确定缺乏统一标准,法定赔偿滥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适用混乱,地方性裁判指南规定的数额标准不一致导致“类案不同判”等,都是当前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倍数作为对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推定;明确实际损失的构成,在损失计算方法上适当借鉴域外经验;统一侵权获利的确定标准,同时考虑技术分摊问题;明确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明确许可使用费确定时的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应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的法定赔偿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考虑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规范地方法院裁判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额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赔偿倍数;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
【国际前沿】
7.贸易摩擦背景下美国在华专利布局与中美技术竞争
作者:蔡中华、马欢(北京化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内容提要:围绕日趋激烈的中美科技竞争,本文使用WIPO专利申请数据,对美国在华专利布局的演进特征和优势领域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构造技术相似度指数衡量中美在我国市场的技术竞争程度。结果显示:美国在华专利申请保持年均10%的快速增长并呈现明显的阶段性攀升,形成了一批以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稳定优势技术领域。美国企业更加重视在科学密集型子领域的专利布局,通过这些领域的技术优势支撑了美国在高技术产业重点领域对我国的贸易顺差。以技术相似度指数测算,美国在华技术布局与中国自主技术布局的整体相似程度呈“V”型演化关系,从技术互补逐渐转向技术竞争,2010年后两国技术相似度维持高位,技术竞争呈常态化白热化局面
关键词:中美贸易摩擦;知识产权;技术相似度;专利申请;技术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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