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要目
【船舶污染专题】
司玉琢,吴煦:“谁漏油谁赔偿原则”的历史考证及其在碰撞事故中的运用(3)
阎语,何丽新:论船舶内河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兼评《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5)
【海洋法专题】
张琪悦: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与维护海洋安全的辩证思考及实现路径(26)
郑凡: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的挑战及其应对(38)
孟令浩:BBNJ国际造法中的“一揽子交易”:作用与局限(49)
【民法典专题】
李志文,柴芳玲:《民法典》下合同对第三人效力规则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的优化适用(60)
莫杨燊:《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68)
【专论】
胡正良,李雯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际海员换班难的法律问题与应对(81)
谭波: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定性的规范审视(93)
郑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102)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摘要
“谁漏油谁赔偿原则”的历史考证及其在碰撞事故中的运用
■ 司玉琢,吴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确立了漏油船舶所有人的严格责任,漏油船舶所有人被确认为公约下油污损害的唯一责任人。若漏油事故是由第三方船舶碰撞侵权造成的,油污受害人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定向漏油方请求油污损害赔偿。对于油污损害造成的油类本身灭失或损害,其所有人可以碰撞法律关系向非漏油船请求碰撞责任赔偿,但以不影响任何一方的责任限制为条件。船舶碰撞事故造成一船漏油时,油污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可能同时涉及两个海上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是船舶油污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或者是船舶油污法律关系和一般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规定,在涉及责任限制时,油污法律应该优先适用。若油污法律不予调整,属船舶碰撞法调整范围的,碰撞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船舶油污法和船舶碰撞法都不适用时,方有适用一般法的空间。
关键词:
油污损害;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船舶碰撞;严格责任
论船舶内河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兼评《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 阎语,何丽新(厦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内河航运及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复杂性均决定了船舶内河污染责任保险在纯市场机制下难以自发形成最优效果,强制模式成为必然。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对内受限于保险合同的规范化,对外则受制于对保险人风险管控和偿付能力的保障。对于前者,《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应通过准确限定投保人及承保范围、允许分期缴纳保费、保障保险人费率调整权及合同解除权、细化费率浮动规则、补充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明确环保部门协同职责等方式予以完善;对于后者,《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加强保险协会的协同作用,通过将保险人自身风险管控融入国家环境风险管理体系、确定保险人享有税收减免及优惠等规则予以回应。
关键词:
船舶内河污染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风险管控;协同机制
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与维护海洋安全的辩证思考及实现路径
■ 张琪悦(上海国际问题研究院全球治理研究所)
内容摘要: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追求海洋善治与良性发展,提倡普遍、平等、包容的观念,实现维护国家海洋利益与促进全球海洋治理的协调统一,成为中国积极参与海洋议题设置的话语权与规则制定的主导权的表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与维护海洋安全存在辩证统一性,其倡导各国和平利用海上力量,管控大国竞争引发的潜在风险,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应对共同面临的海洋安全威胁。未来中国将进一步完善理念构建,搭建从理论构建到制度设计再到实践落实之间的桥梁,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家发展规划相对接,与国际社会已达成普遍共识的全球治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相结合,参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推广过程,增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认可度与影响力,为推动全球海洋治理塑造中国方案。
关键词:
海洋命运共同体;海洋治理;海洋安全
新冠肺炎疫情对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的挑战及其应对
■ 郑凡(四川大学中国西部边疆安全与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摘要: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各国普遍对南极渔船、科考船及科考站采取了严格限制与“外来人员”接触的防疫措施,但此类国家防疫措施与南极条约体系下的条约实施与遵守制度存在冲突。《南极条约》下的视察制度与《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下的观察与检查制度规定他国指派的观察员或检查员有权登船或自由进入科考站,并且在属人管辖的原则下,被检查或被视察国家的防疫措施不能直接适用于这些“外来人员”。由此可能会产生“拒绝”或“干扰”视察与检查的情况,进而引发争端。这些冲突进一步凸显了南极条约体系实施与遵约制度内在的“重国家实施、轻集体实施”“重评估、轻处置”等结构性不平衡及其弊端。面对疫情长期化的趋势,中国不仅需要采取加快南极立法、制定并通告南极防疫政策等国内措施,还需通过南极国际治理机制合作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挑战,推动共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与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
关键词:
南极治理;国际公共卫生事件;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
BBNJ国际造法中的“一揽子交易”:作用与局限
■ 孟令浩(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内容摘要:
在国际谈判中,“一揽子交易”是一种经常用来促成妥协和达成共识的谈判方法。BBNJ国际造法的“一揽子交易”基于挽救并推动进程的主观原因和基于议题间关联性的客观原因得以运用,兼具谈判方法和整体性程序安排两种属性。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一揽子交易”能够对将来达成的BBNJ国际协定起到维护完整性、增进统一性、保持稳定性和提升普遍性等重要作用。随着BBNJ国际造法的深入推进,“一揽子交易”的局限也逐渐显现,日益面临着来自正当性、合理性及效率性方面的挑战。中国应当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不断提高自身运用“一揽子交易”影响和塑造国际造法的能力。
关键词:
BBNJ国际造法;“一揽子交易”;条约保留;习惯国际法
《民法典》下合同对第三人效力规则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的优化适用
■ 李志文,柴芳玲(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担保物权类型,其转让与代位规则的行使存在着理论争议。《民法典》下合同对第三人效力规则的完善,尤其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法律地位的明确,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开拓了新路径,松动了某些特定的船舶优先权绝对禁止转让模式。然而,当前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的相关规则运用及法律适用还存在不协调之处,人身属性海事请求权的转让与代位直接牵动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鉴于此,有必要从规则识别转向制度关联,在遵循《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注重《海商法》规则的内生动力,从制度、理论及实践层面协调《民法典》和《海商法》之间的适用冲突,以在制度框架内实现二者的优化适用。
关键词:
第三人代为清偿;船舶优先权转让与代位;规则适用
《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
■ 莫杨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403条在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宜在区分权利多重转让和优先顺位争夺两种场合的基础上作类型化解释。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效力迥异,其不具有公信力,作用在于公示权利负担和分配优先顺位。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在对抗力上有所欠缺,但其性质仍属物权。澄清第三人的具体范围需要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建构限定标准并加以运用,一方面将未经登记也可对抗和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典型第三人类型进行陈列。通过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相结合的方式,第三人范围的图景可得以清晰、全面地呈现。
关键词: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第三人范围;优先顺位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际海员换班难的法律问题与应对
■ 胡正良,李雯雯(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沿海国严格的边境防疫管控措施导致国际海员、尤其是外国籍国际海员的正常换班遭遇困境。国际海员换班涉及船舶挂靠、海员上下船和下船的外国籍海员遣返三个环节。以传染病防治和国际海员权利保障的相关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为依据,运用公共卫生理论和行政管理理论,分析国际海员换班三环节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国际海员换班问题的应对之策:遵循相关理念和原则,通过循证风险评估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以国际海员接种疫苗作为其换班的条件,在外国籍国际海员出入境环节授予其适当的旅行限制豁免。
关键词:
新冠肺炎疫情;国际海员;换班;法律问题
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定性的规范审视
■ 谭波(海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定性依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级规范的统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框定,可发现海事领域的下位法规范中的“责令类”行为在规整时仍存在大量表述类似而属性不同的现象。立法上的定性不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责令类”行为的认定失序。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命令性行为的理论对“责令类”行为在中国的理论归类有助益功能。英美法系的令状制度实际上反衬出中国在“责令类”行政命令领域仍有很大制度空间。对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需要对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正名别类,处理好各种“责令类”行为的表述与衔接,对海事行政“责令类”行为的名称也需要进一步模式化,通过完善自由裁量标准以实现“责令类”行为的效果落地。
关键词:
海事行政行为;“责令类”行为;责令改正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
■ 郑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可诉性之争的根源在于调查报告划分了当事人的责任,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责任认定书确定为证据,但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争议。理想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与处理模式是与国际海事调查规则接轨,理念上应当由“责任制裁”转向“风险预防”,制度上设计独立专业的事故调查委员会进行事故调查,由其出具不含责任划分的技术性安全调查报告,具体的责任认定交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或者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或重新划分。由于当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应当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将其界定为因果责任,尽量减少产生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
水上交通事故;事故调查委员会;安全调查;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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