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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程序违法,税务局归还划款并赔偿利息

案情概览


王志新、杨桂芝、王杨、孙成远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现该公司已注销登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和2008年11月分别开发“X名城”和“X花园”住宅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该公司按税务机关制定的预征率预缴了土地增值税。

2014年9月3日,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以原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欠缴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为由,在没有原告公司下达缴纳税收通知,也没有告知原告公司应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下,便采取了强制措施向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下达了编号为X的扣划通知书,分别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帐户资金中扣划2686780.80元和6716952元;于次日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


四位原告不服,以税局程序违法为由,与税局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扣划行为,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查明事实,判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王志新、杨桂芝、王杨、孙成远返还扣划的存款9403732.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769.43元。如逾期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


评论:

在纳税人确实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形下,税务局应该按法定程序追缴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税局在采取强制执行扣划税款前,应先进行书面通知,而税局明显违反了此规定。


启示:

税局等国家机关在行驶权力时,不光要有事实依据,更要在合法程序下进行;

纳税人要积极、依法缴纳税款,当然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案情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黑0302行初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路龙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铁峰、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峰、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3日向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下达了编号为X的扣划通知书,分别扣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金融机构帐户上的资金2686780.80元和6716952元,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出具了流水号分别为X和X《司法扣划凭证》两份。2014年9月4日,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你单位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对你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将从你单位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诉称,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现该公司已注销登记。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和2008年11月分别开发“X名城”和“X花园”住宅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该公司按税务机关制定的预征率预缴了土地增值税。后税务机关于2010年3月15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但一直未按规定向公司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告知核定清算后公司应缴土地增值税的税额及期限。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欠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履行“责令限期缴纳”法定程序,便于2014年9月3日进行税务强制执行,扣划公司账户资金9403732.8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司法扣划凭证》。后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怕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败诉,又伪造了2012年6月10日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及没有送达地址、时间、受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的送达回证。综上,因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没有履行法定“责令限期缴纳”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诉权。严重损害了公司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四位原告曾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在未受理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协商,四位原告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后一直与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四位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3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30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月5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0年3月15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2年6月30日《工商税收检查表》,共同证明税务机关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征税行为一直在清算中,征税行为没有最终完成,便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5.2014年9月4日《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6.2014年9月3日《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司法扣划凭证》两份,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存在;7.2012年6月10日《催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这两份证据是伪造的,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缴纳税款的通知,强制扣划行为违法。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辩称,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是以2012年税收检查表中计算的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土地增值税为依据,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确实没有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缴纳税收通知。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税务执行事项通知书时,也没有告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行政强制行为确实存在瑕疵。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5、6,可以证明四位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3、4、7,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2014年9月3日,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欠缴土地增值税6716952元、滞纳金2686780.80元为由,向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下达了编号为X的扣划通知书,分别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帐户资金中扣划2686780.80元和6716952元;并于次日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税务强制执行的通知》。四位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前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四位原告将申请行政复议材料撤回,并继续与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商。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扣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X信用社(X营业部)帐户上存储资金6716952元和2686780.80元的行政强制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已预付,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位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冬梅

审判员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赵彦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德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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