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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由实际施工人缴纳税款的约定,法院是否予以认定?

案情概览:

科兴公司于2011年承建五一宾馆、滨才城项目并收取工程款收入,其未申报缴纳上述项目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2015年5月25日,市地税稽查局对科兴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兴公司少缴纳2011-2012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并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科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应承担承建五一宾馆工程项目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的责任;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景艳承担承建滨才城工程项目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的责任。一审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兴公司不服上诉称,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景艳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科兴公司与他们约定由其承担税费。


法院认为:科兴公司办理税务登记,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取得工程收入,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发生应税行为负有纳税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从科兴公司角度来看,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景艳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科兴公司与他们约定由其承担税费,所以自己不应承担税局所要求补缴的税款及罚款。


但从税收法律的角度来看,科兴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接滨才城、五一宾馆工程,并收取工程款项,已是合格的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因此科兴公司应缴纳相关税款。如文中所述“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纳税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转移。”


相关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1行终7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470号悦山国际G栋1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锡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副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越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诗雄,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的副局长马晓东、委托代理人王越锴、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科兴公司于2011年承建五一宾馆、滨才城项目并收取工程款收入,其未申报缴纳上述项目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市地税稽查局对科兴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5月25日,市地税稽查局作出哈地税罚[2015]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单位2011年承建五一宾馆项目取得工程收入6875782.16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206273.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439.15元,教育费附加6188.2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125.47元,企业所得税154705.17元。你单位2011年滨才城项目在劳务发生地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21147184元,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75811.64元。2.你单位2012年承建五一宾馆项目取得工程收入2519174.8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7557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90.57元,教育费附加2267.2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511.50元。企业所得税56681.44元。以上违法事实有书证和询问笔录为证。二、处罚决定。我局于2015年5月19日以哈地税罚告(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你单位收到告知后未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未未申报缴纳的2011-2012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94388.26元”。科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地税罚[2015]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由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承担承建五一宾馆工程项目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的责任;判令由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景艳承担承建滨才城工程项目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市地税稽查局具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市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认定科兴公司未申报缴纳上述项目2011-2012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94388.26元的事实,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科兴公司提出的应由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景艳等承担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的责任的主张,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所规定,科兴公司是纳税义务人、不是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款的主体范围,不免除科兴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缴纳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付景艳;林治宇等人为实际施工人,科兴公司与其不是承包、挂靠关系,且科兴公司与他们约定由其承担税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哈地税罚[2015]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哈尔滨市总工会、林治宇承担五一宾馆税款补缴及罚款的责任;判令滨才集团、付景艳承担滨才城相关税款的补缴及罚款。


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兴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接滨才城、五一宾馆工程,收取工程款项,是合格的纳税人。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纳税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转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哈地税罚[2015]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科兴公司办理税务登记,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取得工程收入,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发生应税行为负有纳税义务。科兴公司主张与案外人有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缴纳税款,市地税稽查局不应对科兴公司处罚及一审判决遗漏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扬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仲 治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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