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以会计处理错误抗辩房产税纳税义务,这个案例你怎么看?
案情概览
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2009年建成位于江北区××天街的富力海洋广场项目,将商业房地产相继出租部分。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其开发建设的富力海洋广场商业房地产由库存商品开发产品、生产成本开发成本转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会计科目,开发成本367126653.36元,公允价值变动180805946.64元。
市地税二稽查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将开发成本367126653.36元转入投资性房产,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对投资性房地产出租部分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出租部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决定追缴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的房产税8860410.87元。
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称会计账目处理错误,涉案房产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不应缴纳房产税。
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投资性房地产,应缴纳房产税。
评论
首先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房产税应税范围。
第二,根据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但是上诉人将对其拥有的涉案房产作为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管理和核算,该部分房地产的价值亦随市场发生损益变化,其性质为投资性房地产,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不符合免税规定。而上诉人称“错账”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有谁会相信。
相关法律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准则》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3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仁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张,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0幢。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文偲昱,女,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天汉,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简称市地税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刚、刘张,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的负责人殷正权、委托代理人乔伟和陈艇,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偲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法律适用复杂,于2017年9月21日中止诉讼,同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按资质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等,2009年建成位于江北区××天街的富力海洋广场项目,将商业房地产相继出租部分。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根据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其开发建设的富力海洋广场商业房地产由库存商品开发产品、生产成本开发成本转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会计科目,开发成本367126653.36元,公允价值变动180805946.64元。2011年6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项目的商业房地产向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颁发103房地证2011字第02220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用途非住宅,楼层物理层3至7,房屋建筑面积71856.28㎡。2014年8月,市地税二稽查局根据工作指派,决定对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查处。市地税二稽查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因2010年存在涉税问题,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市地税二稽查局经过检查,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经集体审理后,以重大税务案件提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市地税局)审理。经市地税局审理后,市地税二稽查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将开发成本367126653.36元转入投资性房产,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对投资性房地产出租部分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出租部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该公司投资性房地产未出租部分应按账面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投资性房地产未出租部分共计少缴房产税8860410.87元,其中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少缴1500087.83元、2011年度少缴2857267.89元、2012年度少缴2703828.63元、2013年度少缴179922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追缴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的房产税8860410.87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收到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缴纳该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的房产税,提供了房地产担保,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渝府复[2016]25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30日,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渝府复[2016]254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渝府复[2016]25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渝府复[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主张系会计账目处理错误,涉案房产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不应缴纳房产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市地税二稽查局是由市地税局依法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负责江北区、渝北区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应征收房产税。首先,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和《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的规定,涉案房产位于江北区××天街,属于上述规定缴纳房产税的属地范围。其次,《房产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是在房产税征税范围内实行普遍征收原则,《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作个别减免,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本案中,根据市地税二稽查局举示的审计报告、投资性房地产房屋评估明细表、结转房地产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房地产权证和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富力海洋广场项目中商业房地产于2010年6月30日从开发成本、库存商品转入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科目,公允价值变动180805946.64元,亦已相继出租部分房产获取租金,且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已持有该商业房地产等事实。根据财政部财会[2006]××号《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第一款:“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的规定,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江北区××天街富力海洋广场项目中的商业房地产,属于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涉案房产在会计账目上从开发成本、库存商品转入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科目,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管理和核算,且房地产价值随市场变化产生了损益,已构成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亦相继出租部分房地产获取经济利益,房地产用途、状态、目的已发生变化,因此,该商业房地产不属于《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的待售产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征收房产税的情形。第三,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认为系会计账目处理错误,涉案房产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不应缴纳房产税的主张。针对该主张,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亦不能作为其不缴房产税的理由。综上,市地税二稽查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涉案税收立案稽查,经过检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形成税务稽查报告,经集体审理并提请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投资性房地产未出租部分,决定追缴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房产税8860410.87元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税务稽查的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地税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市地税局设立的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政府受理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为:(一)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程序被申请人、一审程序被告本应为市地税局,而复议机关应当是市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市地税局不是适格复议机关,该告知错误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存在税务稽查流程倒置。应当是检查、审理、作出处理决定,而本案证据显示的稽查流程是处理决定、税务审理、税务检查报告。(三)税务检查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税务检查超期54天,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超期110天。(四)在检查中调帐检查程序违法。调帐没有依法取得局长的审批,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必要的通知和清单。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涉案房产属于减免房产税范围,法律法规等也没有规定涉案房产发生房产税纳税义务的时间,依法不会产生纳税义务。三、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仅依据上诉人的记账凭证的记载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没有举示记账所必须附有的原始凭证,也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没有使用、出租、出借以及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房产转为投资性房产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是账目处理错误这一客观事实。综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答辩称,一、市地税二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市地税二稽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市地税二稽查局是市地税局依法设立的机关,对其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其所属的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已经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且经过一审法院实质审查,因此对上诉人的法律救济权利没有影响。(二)税务稽查程序倒置问题不存在。2014年8月,市地税二稽查局根据市地税局的安排决定对上诉人的税务情况查处。2014年10月-2015年6月实施检查,2015年7月-2015年8月市地税二稽查局内审部门进行了初审,2015年8月后提交了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1月市地税局作出了审理决定,市地税二稽查局是依照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的流程进行的,上诉人不能仅仅依据报告的产生时间来推定。(三)上诉人认为的检查超期问题不存在。需要延长检查时间的经税务局长批准即可。本案作出审理前的期间都是检查期间,第一阶段检查是延长至6月30日,检查情况提交内审环节初审,把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况通知检查人员重新补充调查取证,补证的时间是在审理环节产生,并非在检查所属时间段发生。内审环节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在形成内部审理意见后报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在向市地税局提交审理决定前的调查、取证环节都属于检查工作,是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本案整个税务执法工作流程在电脑系统里面是有完整记载且无法修改的。(四)调帐程序违法事实不成立。在检查过程中,市地税局二稽查局未对上诉人进行调帐程序,故不存在调帐没有审批的问题。三、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6月,上诉人根据经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的《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将该商业裙楼从“开发成本”和“库存商品”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账面结转日,其原始价值为367126653.36元,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180805946.64元,同时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增加会计利润180805946.64元。在以后持续会计年度期间,该房产以按照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截至2013年末,该房产账面价值为753233900元,其中2010-2013年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386107246.64元,并分年度记入本年利润。从该会计信息反映出上诉人对上述房产已作经营性房产处置使用,并导致企业经营成果的改变,会计信息诸要素发生变化,该房产已不再属于开发产品。上诉人所称的“错账”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用于投资性房地产经营管理后,就不再符合免税规定,所以涉案房产按用于投资性房地产经营管理的次月起征税,完全符合税法规定。市地税二稽查局在作出投资性房地产认定时是依据的记账凭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会计报告等资料,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是会计工作规范需要,不是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对象。根据《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及《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应税房产,应当按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按照房产余值的1.2%按年计征房产税,其2010-2013年应纳房产税8860410.8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地税二稽查局由市地税局设立,市政府作为市地税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列明的被申请人为市地税二稽查局,市政府所列复议被申请人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而非依据作为规章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所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列明的复议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二、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地税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关于检查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的任务通知;2、税务稽查项目书;3、案源登记表;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等;7、税务事项通知书(30号、306号)及送达回证;8、询问笔录;9、承诺书;10、《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11、投资性房地产房屋评估明细表;12、结转房地产记账凭证;13、2011-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14、北城天街15号负1、2、××号房地产权证;15、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商铺租赁合同;16、2010-2013年海洋广场一期商业物业应缴房产税计算明细;17、税务稽查报告;18、查补退税款汇总表;1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1、市地税二稽查局集体审理纪要;2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理意见书;2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申请书及记账凭证等。
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一)项;2、国税发[2003]89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3、渝地税发[2016]20号通知第一条第(四)项;4、图片;5、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A级纳税企业证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证明目的。市地税二稽查局举示的证据23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重庆富力房地产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不足以反驳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该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反映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市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能够反映行政复议的过程,依法应予以确认,但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该证据能反映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作为市地税局依法设立的负责江北区、渝北区税务稽查工作的税务机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的问题。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实行普遍征收原则,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江北区,属于应税房产的范围。同时,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对房产税的缴纳只作个别减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举示的《重庆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投资性房地产房屋评估明细表、结转房地产记账凭证、2011-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承诺书、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富力海洋广场项目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商业房地产于2010年6月30日从库存商品开发产品、生产成本开发成本,转入了投资性房地产成本、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会计科目,载明开发成本为367126653.36元,公允价值变动为180805946.64元,且上诉人已持有上述商业房地产,并已相继出租部分房产获取租金等事实。结合财政部财会[2006]××号《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拥有的涉案房产作为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管理和核算,该部分房地产的价值亦随市场发生损益变化,其性质为投资性房地产,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免征房产税的产品。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涉案房产应当缴纳房产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将涉案房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系会计账目处理错误,该房产实际不是投资性房地产,不应缴纳房产税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举示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笔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市地税二稽查局集体审理纪要》、《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理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局是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检查、交该局审理部门初审、补充调查、提交该局集体小组审理形成意见后、由该局提请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最后作出处理决定等流程并遵循了相应法定期间,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税务稽查流程倒置和严重超期等问题,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市地税二稽查局对上诉人的税务检查未采用调帐检查方式,故上诉人认为调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申请人是否错列的问题。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是根据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作出,故本案的复议被申请人应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市地税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错列复议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本案将对其复议对象即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司法裁判,市政府再作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无须再责令重作。上诉人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应为市地税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错列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机关是市地税二稽查局,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只是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的内部程序,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市地税局非本案被告。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应为市地税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渝府复[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重庆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渝地税二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景 象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王健康
书 记 员 汪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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