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稽查】这样的错误还有发生,2017年的房企涉税诉讼案,反思财务人员必须加强学习

案情概览

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东王褚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费折抵门面房6200平方米由新发展公司负责办理房产手续;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新发展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的资金,东王褚村委会提供位于人民路北侧可供三栋综合楼的用地,开发综合楼,东王褚村委会应获得共计6200平方米。新发展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3年分两次将门面房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交付东王褚村委会的4084.28平方米商铺按市场价44283480元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并在已售、未售面积之间分摊,确认已售面积应分摊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而未将收入44283480元合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11月28日,稽查局针对新发展公司少列收入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缴款项共计5434093.98元。

新发展公司不服,上诉,原审认为,新发展公司与村委会的之间的交易属非货币性交易,新发展公司交付村委会商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对收入部分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发展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实质是由东王褚村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作为资金投入来折抵即购买上诉人的6200平方米的商铺的货币交易行为,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


法院认为: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委会存在真实的交易,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以商铺公允价值来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驳回新发展公司订单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中,新发展公司认为,其与村委会之间的交易是村委会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折抵6200平方米的商铺,不应确认收入,而应计入开发成本。但是稽查局及一二审均认为,从协议看,村委会出地,新发展公司进行开发,建成后,新发展公司交付村委会6200平方米的商铺,这个行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行为,应视同销售,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认为,从折抵土地补偿费来看,新发展公司可以以商铺公允价来计入开发成本;从协议来看,以房屋换取土地使用权,也应视同销售,同时确认销售收入。


相关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第一款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8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克明,男,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华,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芝,男,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基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男,焦作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克明、吴跃军,被上诉人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敬芝、闻新华,被上诉人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该东王褚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费折抵门面房6200平方米由新发展公司负责办理房产手续;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开发人民路北侧龙泽苑小区两栋16层综合楼,中间一栋21层综合楼约定,在新发展公司按约定时间取得焦作市龙泽苑小区的规划批文的前提下,由新发展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的资金,该东王褚村委会提供位于人民路北侧可供三栋综合楼的用地,开发综合楼,该东王褚村委会应获得共计6200平方米;于2008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房屋的分配约定,按原规划该东王褚村委会应得门面房为,西楼2100平方米、东楼2100平方米、中间楼2000平方米。新发展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3年分两次将门面房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交付东王褚村委会的4084.28平方米商铺按市场价44283480元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并在已售、未售面积之间分摊,确认已售面积应分摊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而未将收入44283480元合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稽查局自选案源,经过选案分析、选案部门审核,确定新发展公司为待查对象,选案部门填制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立案检查。2015年3月16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5年6月4日,经申请批准,稽查局变更稽查所属期间并再次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7月7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7月11日,新发展公司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书》。2016年7月15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新发展公司向稽查局提出《撤销听证申请书》。2016年11月28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发展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市国家税务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向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6日,稽查局向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2017年2月23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并向新发展公司、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原审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是有关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适用的前提是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特定事项。该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是指当事人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新发展公司并非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合作或合资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为,被告稽查局及被告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新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新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东王褚村的商铺交易是“非货币交易”的行为是错误的。一是本案不是非货币交易,所谓“非货币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通俗讲,是指物与物的交换或物与某项使用权利的交换等。由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东王褚村与上诉人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从该协议书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本案的实质是由东王褚村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83.75万元作为资金投入来折抵即购买上诉人的6200平方米的商铺的货币交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非货币交易”行为是错误的。二是东王褚村有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一审判决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为依据,这些关于非货币交易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通过焦国土资罚字(2006)第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与东王褚村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也是无效的。焦政土字【2007】35号、焦政土字【2007】11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证实上诉人已交清罚款,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由上诉人与市国家税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东王褚村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言之,上诉人是从市政府手中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并不是从东王褚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显然,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非货币交易方式换取东王褚的土地使用权错误。2、上诉人交付东王褚村的商铺的风险未转移,销售收入不成立。一是这些商铺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已抵押在山阳区农村信用社,至今未解除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述商铺既未在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且又在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以该商铺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上诉人,附着在商铺上的所有风险未移转给东王褚村。二是如果上诉人到期还不了贷款,那么,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势必会起诉到法院,法院会通过起诉,查封、拍卖这些抵押的商铺,用来偿还贷款,与此同时,东王褚村也会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规定是针对非货币交易确定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的规定,适用本案明显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曲解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东王褚村将市国土局付给其的土地补偿费783.75万元作为资金投入来折抵即购买上诉人的6200平方米的商铺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也是错误的。另外,证人段某、王福九分别为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在一审中如实陈述了其经历的事实,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2006年7月28日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正是非货币性交易,且在受到国家土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之后,被答辩人与东王褚村并没有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反而在2008年又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在案证据这份非货币性交易的合同已经履行,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财务资料清楚的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将交易产生的款项汇入销售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销售成本出现,销售收入相应实现。故被答辩人只计销售成本,不计销售收入的税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法处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规定,新发展公司税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稽查局对其进行处罚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批表一份;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一份;5、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时代雅居工程项目土地的来源。

经质证,被上诉人稽查局称,1、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土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因为上诉人在建设时没有依法征地,上诉人缴纳的是征用费,和本案没有关系。3、土地证和报批方案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市国家税务局同意稽查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新发展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稽查局作出的焦国税稽处[2016]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新发展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之后,新发展公司并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焦国税稽罚[2016]2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焦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委会是否存在交易以及交易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2006年7月28日、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并结合新发展公司分两次将包括涉案门面房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委会存在真实的交易,依据上述规定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委会的交易性质实质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其次,关于涉案门面房应纳税款的数额以及新发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另外,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焦国税稽处[2016]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也已对新发展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偷税,新发展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

最后,稽查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新发展公司处以5434093.98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正确。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荆珍珍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

点击蓝字部分可查看源文件

★★★特别提醒★★★

如何足不出户就能听到最专业的地产财税课程?


如何不耽误工作还能学到最实用的地产财税课程?


如何快速成为老板重视,同事尊敬,朋友羡慕的房地产财务高手?


金穗源商学院●税苑微课●祝您一臂之力

有人说这是他上过最超值的课程;

有人说这是地产财务最需要的“及时雨”;

有人说这是财税界最轰动的举动;

。。。。。。


是什么样的课程如此备受财税大佬推崇,地产财务青睐?

长按或扫描二维码,满足您的好奇!

他,便捷---有手机有网络的地方就能听税苑微课;

他,实用---来自一线调研,能解决问题的税苑微课;

他,系统---章法架构明了,能完善知识体系的税苑微课;

他,及时---税法频出不穷,能迅速解读的税苑微课;

他,短小精悍,能在最短的时间达到最震撼的效果!


如何让他成为你最贴心的伙伴?请联系您所在地区客服电话。

名家原创文章推荐


★甲供工程都能摊上哪些税事?

房地产企业地税已申报,2016年5月1日以后开票到底有时间限制吗?(看总局解读)

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之辨析

“营改增”遇见“三流一致”

★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时点辨析

补缴的配套费是否需要交纳契税

房地产企业收到定金、订金、诚意金如何纳税?


     声明:

        转发文章的版权属于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还望谅解。如觉侵权,或涉及版权问题,烦请通过本平台联系小编,我们将竭力尊重原创。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金穗源商学苑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